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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长沙**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汪**与长沙**一中学(以下简称天心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汪**不服,提出上诉。长沙**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汪**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因病待岗,至今未有申请人辞职、离岗、除名等人事处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应按教师身份为申请人办理退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天**中没有为汪**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但在2003年3月之后天**中未再向汪**发放工资,没有为汪**购买社会保险,汪**的档案亦经汪**的同意于2003年3月31日被转出至长沙市**服务中心,汪**也从未就工资发放问题、档案转出问题以及社保缴纳问题向天**中提出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可视为天**中已经实际终止了与汪**的人事关系,汪**要求天**中为其办理教师退休手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2003年4月10日汪**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自己填写的《人事档案托管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原工作单位”一栏填写的是“22中学”(即天**中),“现服务处所”一栏填写的是“金湘通贸易商行”。2007年7月起,汪**以个人名义缴纳长沙市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由此汪**在2003年将档案转出至长沙市**服务中心时就应当知道双方人事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而其于2014年1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综上,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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