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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请求判令:李**向秦**支付货款463458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起至2014年3月间,李**陆续从秦**经营的位于芙蓉区马王堆海鲜市场148号门面采购海鲜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拿货后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2014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李**尚欠秦**货款463480元,李**为此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秦**货款肆拾陆**千肆佰捌拾元整(463480元),李**2014.7.8,定2014年底付清”。之后,李**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发生了买卖海鲜产品的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480元未予支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不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货款46348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2元,减半收取412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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