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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毛*、季*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毛*、季*甲解除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季*甲弟弟季*乙在温州市永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怀孕,2014年1月至6月26日一直在温州**民医院做产前定期检查,胎儿发育正常。同年7月2日,原告莫名其妙被两被告、季*乙及其家人转入另一家私人医院即温州**医院住院生小孩,7月3日早上5点5分在该院诞生一男孩即毛**,在住院康复期间,一直由季*甲陪护。期间季*甲拿了很多医院的单子让原告签字,当时单子内容也没看,认为是丈夫季*乙的姐姐,一家人不存在其他目的,谁知道两被告早就与季*乙及其家人合谋好,计划把毛**占为己有。被告骗取原告在收养毛**的协议上签字,并以季*甲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住院手续,达到以其名义办理毛**的出生证,便于将第三人以两被告为亲生父母到江山**出所办理上户手续。毛**出生后就被两被告以帮助带、让原告好好休息为由带到江山抚养。同时季*乙不断在原告身边诉说其姐姐季*甲怎么怎么好,很想要一个儿子,让原告把毛**送给他们抚养,原告死活不同意,他们就百般恳求,软硬兼施,说送养协议你们夫妻都签字了,不能反悔,原告才明白这些都是被告伙同季*乙及其家人早就安排好的事情。原告一个孤苦伶仃的外地弱女子外嫁到外省他乡,面对突如其来的变故,孤立无助,万般痛苦,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均因没有直接证据及季*乙家人疏通关系而无果。2015年季*乙家人有喜事,被告作为姐姐带着毛**来温州娘家做客,原告一再要求看看毛**,都被两被告、季*乙及其家人拒绝,还被其家人殴打在地。毛**现在被两被告以骗取准生证的方式在江山上户收养,取名毛**。其实两被告本就已经有一个14岁的亲生女儿,仍然采取上述手段收养毛**,也未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自毛**被两被告收养以来,原告与季*乙夫妻俩每天吵架,关系十分恶劣,季*乙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无法联系半年有余。原告自毛**出生后至今未看过一眼,未抱过一次,更没有机会去哺育过一次。综上,两被告伙同季*乙及其家人采取欺骗手段,收养原告的亲生儿子,依据收养法及其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收养行为违反,侵犯了原告对亲生小孩的监护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被告毛**的非法收养关系,由原告抚养毛**;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毛*电话录音的录音光盘、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看毛**,原告还因此被打,孩子至今仍然由被告抚养而原告不同意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温州**民医院做产前检查,后被两被告和季*乙将原告骗到另一家医院生产并骗取收养的事实;证据三、毛**照片一组,证明毛**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证据四、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骗取准生证后,将毛**户籍登记在江山辖区内,毛**一直是两被告抚养的事实;证据五、两被告女儿毛**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已有一婚生女儿,现年十四岁,不具备法定的抚养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毛*、季*甲辩称,原告在收养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内容为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是成年人,不存在他人合谋欺骗,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不存在不让原告看小孩的事实,被告已在今年春节期间将毛**带给原告的丈夫季*乙,且一直由季*乙带着,是原告自己在外不在家;原告在协议中明确没有良好的经济基础,迫于压力,无法照顾好孩子,家中也无其他亲人可以照看,将孩子给被告带,使小孩有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如要改变,被告有权另案要求原告支付两年的抚养费。毛**现在季*乙处抚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民间送养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养系原告及其丈夫季*乙自愿送养,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根据约定,原告及其丈夫将小孩给两被告抚养,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两被告骗取的事实。原告及其丈夫还有证明人都签字确认;证据二、证人季*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毛**已由季*乙带回,被告已与毛**无收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被告都说可以看小孩,被告没有确认打原告,孩子春节期间已经被季*乙带回去,故录音中并没有那句话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录音中原告要待证的事实只有原告陈述,并无被告与其印证的对话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病历仅能证明原告怀孕及医院检查的过错,出具发票的医院虽与病历不一致,但也看不出骗取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生育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检查和生育不在同一家医院并没有规定予以禁止。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孕检生育不在同一家医院,但不能证明被告骗取原告生育和收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孩子送回到季*乙处之前,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该照片的拍摄地址也不能确定,加之该照片中也有季*乙抱小孩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基于原、被告生育之前达成的收养协议而为,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当时是自愿将小孩给原告收养,没有原告的配合,就不可能够上户口。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向户籍机关隐瞒事实,将毛**的户口上在两被告户上,无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骗取准生证并上户口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无子女的才能具备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在已有一个女儿的情况下收养小孩,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时没有看到协议内容,签字是在原告生小孩住院期间,当时医院有很多单子要原告签字,被告陪护时将协议夹在医院单子中间让原告签字,原告并不知道这是送养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结合其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签单只有四、五张,不可能不知签单内容,加之医院的签订是不需捺印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反之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季*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血亲关系,且证人与原告现关系不好,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季*乙作为小孩的亲生父亲,其证人地位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应当知道自认小孩已带回所产生的后果,加之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达了同意将小孩送回的意愿,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季*甲弟弟季*乙在温州市永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怀孕,2014年1月至6月26日一直在温州**民医院做产前定期检查,胎儿发育正常。同年5月10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及证明人签订了一份《民间送养收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送养人季*乙、曾*送养未出生的儿女的原因:因无良好的经济基础,迫于生活压力,确实无力照顾好和教育好孩子,而且家中亦无其他亲人能照看该孩子,因而,作为孩子生父母只好将此孩子送养他人,以使该孩子有一个更好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年7月2日,原告因无准生证而转入一家私人医院即温州**医院住院生小孩,7月3日早上5点5分在该院诞生一男孩即毛**,在住院康复期间,一直由季*甲陪护,医院所需费用均以季*甲的名字结算。此后,该孩子一直由被告夫妇抚养,并取名毛**,户口也落在两被告处。2016年春节后,原告与其丈夫季*乙关系紧张,并分居生活。因原告要求将毛**带回抚养,两被告已将毛**带回给季*乙。另查明,两被告原有一女儿毛**,现年14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自己没有子女才能作为收养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两被告已有一女儿,其收养毛**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且未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故收养关系并未成立。现作为毛**的亲生父亲季*乙在庭审中已明确两被告已将毛**送回,故原告起诉已经没有事实基础,即已没有诉的利益。如原告仍要求毛**由自己照顾,则应按家庭关系与季*乙协商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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