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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9日生育儿子习**,2005年4月5日生育儿子习*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自2010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她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有名无实,形同路人,且被告也拒绝支付儿子习*平的抚养费;故此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习*平,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小孩、分居生活以及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情况属实,但他曾多次到原告家去接原告,原告不回来,双方在分居以前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他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9日生育儿子习*华;双方于2000年一起外出务工直至2008年,2005年4月5日在广东生育儿子习*平,在外打工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原告务工回来后在家带小孩,被告继续在外务工,双方于2011年9月后开始分居生活;大儿子习*华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小儿子习*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子,双方应多从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与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如此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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