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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为与被告何*、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何*及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起诉称:2015年6月9日11时11分许,被告何*驾驶阿格龙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盛兴路南侧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盛兴路小胖饭店门口处时遇原告驾驶菲利普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沿盛兴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阿格龙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与菲利普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被告顺**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40546.35元、护理费7803元(149元/天×27天+6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350元(149元/天×150天)、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09679.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5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00419.21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39215.10元【(200419.21元-120560元)×70%+120560元-已付37238.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7249.94元(44155元/年×20年×10%+16228元/年×9年×10%÷2+16228元/年×12年×10%÷2+16228元/年×5年×10%÷3+16228元/年×17年×10%÷3),故总损失变更为207989.29元,要求被告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何*已支付的37238.65元,被告顺**司尚应赔偿原告144521.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顺**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顺**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司答辩称:1.被告何*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在未经相关部门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该电动车为机动车缺乏依据,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其他方面没有异议;2.被告何*是其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金额过高;4.被告何*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其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顺**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顺**司的主体资格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诊察费票据三份、宁**七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称无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5.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宁波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宁波居住满一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需抚养的子女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劳动合同、派遣通知书、员工保密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何*的劳务派遣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拐杖小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事故车拖车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及维修费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电动车不需要拖车费。本院认为,拖车费发票载明的时间、车辆信息均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车辆信息相符,两被告称原告车辆不需要拖车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拖车费发票所涉费用系原告车辆的拖车费,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10.居民户口簿一份、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及大方县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1.劳动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各一份,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宁波隆**有限公司及宁波市镇**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复印件三份(加盖宁波隆**有限公司公章)、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宁波隆**有限公司公章)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称其一直在宁波隆**有限公司工作,当月工资隔月15日发放,2015年3月至5月其实发工资分别为4035.54元、3420.20元、3756.75元,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三个月实发工资平均值予以计算。两被告对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未载明原告所述金额为工资,且据其了解原告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截止期限由2013年4月修改为2015年4月。本院对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虽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与劳动合同关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波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关于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035.54元、3420.20元、3756.75元的事实也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

1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欲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何*、顺**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交警部门只对被告何*驾驶的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未进行属性鉴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11时11分许,被告何*驾驶阿格龙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盛兴路南侧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盛兴路小胖饭店门口处时遇原告毛**驾驶菲利普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沿盛兴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此处,阿格龙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菲利普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宁**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546.35元。2015年7月8日,经宁波市**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属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转向系正常,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制动系、转向系效能正常。2015年9月2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障碍,伴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其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至9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原告支出事故车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60元,并为购买拐杖支出120元;被告何*已支付原告37238.65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女毛星芸,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毛**。原告父亲毛**与母亲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毛**于1940年11月29日出生,刘**于1952年3月15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波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5月其实发工资分别为4035.54元、3420.20元、3756.75元。原告已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当前参保单位为宁波隆**有限公司。原告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原告因务工居住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三星天德邵12号-1,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临时居住证载明原告现居住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三星天德邵12号-1,有限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

再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何*与宁波市**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当日,被告何*被派遣至被告顺**司工作。被告何*、顺**司均确认被告何*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何*驾驶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定性为“机动车”,但该定性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便摩托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以被告顺**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被告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顺**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顺**司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20元(120元/天×27天+60元/天×63天)。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121.87元【(4035.54元+3420.20元+3756.75元)÷92天】,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23日,共计10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040.09元(121.87元/天×107天)。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7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546.35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40.09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49.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5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194696.38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何*支付的37238.6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限公司赔偿原告毛**医疗费40546.35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40.09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7249.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5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92196.38元的70%计134537.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137037.47元,扣除被告何*已支付的37238.65元,尚应支付9979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毛**负担494元(已预交),被告宁**限公司负担1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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