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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戴**、广东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7475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戴**、李**与广东万**有限公司(下称万和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该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一)查明的事实,1.2011年2月2日,戴金*在广州白云区同和云涛花园2栋401房的卫生间使用液化气热水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401房为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人为钟*,邝*是钟*的妻子,事发时该房屋由邝和平居住使用。2.该案诉讼中,该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和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案卷资料。在事发当晚的询问笔录中,邝和平陈述:我和戴**是老乡关系。2011年2月2日15时许,戴**到我的住处(401房),16时我和戴**吃完饭,我就出门去花园酒店和我姐姐邝修俐及家人吃饭到20时许。回到家时已21时许,我发现铁门打开及木门关着,卫生间的灯开着,用力推开门后看见戴**趴在卫生间内。我将戴**翻过身并叫她名字没有反应,就报警了。邝和平在2011年2月1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401房是我和姐夫钟*借用,戴**冲凉使用的煤气设备是我于2008年3月13日在白云区京溪好又多超市以358元人民币购买,是万和牌平面圆角热水器JSDl2-6B6L(有发票)。3.戴**为农村家庭户口,戴**、李**分别为戴**的父亲和母亲。戴**、李**共生育戴*花、戴**、戴*伟三名子女。戴**与丈夫李*生育女儿李**。(二)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的认定:1.邝和平在涉案房屋中的浴室内安装煤气热水器,并允许他人使用该热水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依其过失程度承担侵权责任。2.钟*虽为401房的使用人,但无证据证实涉案热水器的购买及安装与钟*、邝修俐有关,故钟*、邝修俐对于戴**的死亡不需承担侵权责任。3.戴**作为成年人,在使用燃汽热水器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过失,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李**、戴**与李**要求万和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起诉意见予以采纳。4.李*、李**、戴**与李**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316.05元,由邝和平就其过错赔偿李*、李**、戴**与李**70%的损失544121.24元。(三)该案判决结果,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邝和平赔偿李*、李**、戴**与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44121.24元。2.驳回李*、李**、戴**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李*、李**、戴**与李**于2013年3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所立案号为(2013)穗云法执字第1388号。

另查:李*、李**、戴**与李**主张万**司对邝和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燃气热水器严禁安装在浴室内,而万**司未尽告知义务,导致邝和平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造成戴某燕死亡。

本案中万和公司抗辩其已履行了安全安装告知义务,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使用声明书,其中在“特别忠告”部分,载明用户必须严格按照本说明书要求进行安装和使用;在“热水器的安装”部分,载明必须委托合格的专业技工安装及严禁安装在卧室、地下室、浴室等。2.产品的照片,其中在产品正面张贴有红色字体“特别提示”的标志,在产品右方侧面张贴有“安全注意事项”,均注明严禁在浴室安装。

经原审法院询问万和公司对其销售的热水器的安装情况,万和公司在第一次原审庭审中述称如下:热水器销售后的安装分为两种方式,第一种由消费者自己在家安装,第二种由消费者或者卖场电话通知我司委托当地有资质维修店进行安装;将产品交给卖场销售时,我司在培训导购员时会要求其告知消费者正确安装使用情况;我司没有与经销商书面约定将正确安装的提示规定为销售者的一项义务。在第二次原审庭审中,万和公司则作出以下不同的述称:安装义务是由销售商负责,我司只是提供经销商安装网点的信息;如果客户或经销商没有联系我司,我司并不知道产品的安装情况;我司与经销商在经销协议中约定,有关的安装义务由经销商按照法律规定负责。

再查:经原审法院调取公安部门对戴某燕死亡现场拍摄的照片反映,浴室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为“万和”牌,产品的正面没有张贴“特别提示”标志,仅张贴了“中国名牌”、“中国标志性品牌”、“中国航天专用产品”等标志;产品左方侧面张贴的铭牌注明编号为JS6B01629352,型号为JSD12-6B,制造日期为2008年2月,制造人为广东**有限公司;产品右方侧面张贴有“安全注意事项”,注明了严禁在浴室安装。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新快报、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李*、李**、戴**与李**已于2011年起诉邝和平,且该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6日才生效,故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李*、李**、戴**与李**对万**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对此予以确认。

李*、李**、戴**与李**主张万**司对邝和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依照《GB16914-2003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条件》第4.12条第一款第c)项规定,燃具投放市场时必须带有专用的警示标志及应同时出现在包装上。现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现场的照片证实,涉案的燃气热水器并没有张贴专用的警示标志,故万**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标准的强制性条款,应属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2.万**司作为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依法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该产品质量并不仅仅是限于产品本身的质量,还应包括为购买人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质量。现戴某燕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故万**司应当就涉案热水器并非由其或销售人安装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万**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却未对上述免责情形进行举证,且对产品安装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万**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违规安装,故其对戴某燕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应当对邝和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李*、李**、戴**与李**的主张予以支持。

李*、李**、戴**与李**主张万**司对邝和平所负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邝和平承担的债务利息是基于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所负的法定义务,并非属于戴某燕死亡所产生损害后果的范围内,故李*、李**、戴**与李**的主张依法无据,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广东万**有限公司对(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邝和平赔偿李*、李**、戴**、李**损失544121.24元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李**、戴**、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和公司负担,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李*、李**、戴**与李**。李*、李**、戴**与李**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李*、李**、戴**、李**与广东万**有限公司均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李**、戴**、李**上诉称:一、(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案(下称921号案)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两案本来就是一个纠纷,五个被告万和公司、京溪好又多超市、钟*、邝**、邝和平存在混合过错,由于前921号案在立案环节受阻扰的缘故未追加万和公司和京溪好又多公司,造成一个纠纷被分割成两个判决。原审判决仍支持921号案的错误认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混乱,无法理清万和公司的责任,对李*、李**、戴**、李**极不公平。二、原审法院根据921号案认定本案事实极端不负责任。三、李**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四、李*、李**靠国**保维持生活最低标准,戴**、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它生活来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先行判决:万和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7198元、律师费200579元,并由万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万**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已经查明涉案产品右方侧面张贴有安全注意事项,注明了严禁在浴室安装。后又认定涉案的燃气热水器并没有张贴专用的警示标志,万**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违法了上述标准的强制性条款,应属于质量不合格,前后矛盾。2、肆意扩大缺陷产品定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产品定义应当是不符国家标准。而原审肆意扩大产品缺陷定义,同时将独立安装行为认定为产品质量一部分。该认定不仅超出法律规定,也超乎一般人理解,未经过鉴定就认定缺陷产品有误。3、原审认定连带责任及诉讼时效有误。导致戴某燕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应当是各方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同一损害结果,根据《最**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退一步说,假如万**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万**司与921号案被告邝和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李*、李**、戴**、李**只是起诉了部分侵权人,对其他侵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才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4、对李*、李**、戴**、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从程序上李*、李**、戴**、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程序违法。5、921号判决案件和原审案件均由白**法院审理,而两个案件作出的判决存在责任主体认定不清,事实缺乏依据,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过多等情形。6、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原审严重超审理期限。李*、李**、戴**、李**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最终做出判决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历经2年零8个月,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审理期限。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李**、戴**、李**承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中,李*、李**、戴**、李**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网上下载的关于万和热水器产品情况的材料打印若干页;2、网上下载的案涉事故报道材料打印3页,拟证明案涉产品有缺陷、存在质量问题,且万**司对此知情并有主观过错。万**司质证称,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万**司的产品都符合国家标准,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关于李*、李**、戴**、李**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李*、李**、戴**、李**本案起诉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万**司对921号案判决确定的邝和平赔偿544121.24元及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李**、戴**、李**在本案二审期间增加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本院依法亦不予调处。况且李*、李**、戴**、李**对921号案生效判决认定戴某燕与邝和平双方均有过错,邝和平对案涉事故承担70%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有异议,依法应遵循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本案依法亦不予调处。故李*、李**、戴**、李**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万**司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等程序异议,本院认可原审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不再赘述。经审查本案不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序问题,万**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万**司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生效的921号案判决的认定案涉事故是因使用万**司品牌的产品引发,万**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无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产品与其无关,故原审认定万**司在案涉产品没有标明专用警示标志并在包装上予以体现,万**司据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虽然921号案判决邝和平对本案同一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万**司产品缺陷足以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万**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合理。经审查,李*、李**、戴**、李**和万**司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李**、戴**、李**负担50元,广东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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