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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唐**、谭**、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唐**、谭**、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珍诉称:2015年7月3日10时25分许,被告唐**驾驶湘C585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峨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湘城搅拌站右转弯时,遇原告蒋*珍驾驶红色人力三轮车与湘C58507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直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导致人力三轮车受损,原告蒋*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所驾驶的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住院前期需两人护理,后期需一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遵医嘱,原告需安装假肢,假肢价格为26500元/具,四年更换一次,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价的20%,原告初次装配期间需住院康复30天,此后每次更换需住院康复1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岳塘区霞城乡下摄司村属于城市范围,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328.9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谭**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需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安装假肢期间的相关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且计算时间错误,交通费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唐**、谭**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25分许,被告唐**驾驶湘C585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峨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湘城搅拌站右转弯时,遇原告蒋**驾驶红色人力三轮车与湘C58507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直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导致人力三轮车受损,原告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至9月28日,共计8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谭**均已经垫付,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298.9元。原告住院期间,前46天需两人护理,后42天需一人护理。2015年9月24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蒋**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遵医嘱,建议假肢配置,费用遵医嘱。2015年10月26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蒋**需安装大腿假肢,此类假肢价格为26500元/具,此类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赔偿期限建议按75周岁计算,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每具假肢在正常使用期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备总价的20%,初装或更换假肢当年由装配机构免费保修,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蒋**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蒋**需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26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照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30000元,被告谭**已经垫付,被告谭**还为原告垫付食宿费用1150元。原告蒋**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已经被征收,其户籍所在地已经划入城市范围。被告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谭**,被告唐**系被告谭**雇佣的司机,被告谭**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蒋**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9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原告住院88天,安装假肢期间共需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300元(100元/天×163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3000元;

4、残疾赔偿金318840元,原告蒋**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土地已经征收,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8840元(26570元/年×20年×60%);

5、残疾辅助器具费130700元,原告共需安装假肢四次,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130700元(30000元+26500元/具×3+26500元×20%×4);

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3万元;

7、护理费18205.64元,原告住院期间,前46天需两人护理,后42天需一人护理,第一次安装假肢需住院30天,一人护理,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8205.64元(111.01元/天×46天×2人+111.01元/天×72天);

8、交通费652元(4元/天×163天);

9、鉴定费2250元。

原告蒋**上述损失合计:520246.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门诊费发票、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费用发票、住宿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岳塘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医保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7月3日湘潭市岳塘区峨嵋路湘城搅拌站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系被告谭**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谭**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蒋**的上述损失共计520246.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97996.54元(520246.54元-1万元-11万元-鉴定费225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17996.54元;鉴定费损失2250元,由被告谭**负责赔偿,因被告谭**已经先行赔付原告31150元(30000元+115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28900元(31150元-2250元),该款从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减。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其先行垫付,应由其他当事人分担的辩解意见,该重新鉴定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申请,其鉴定的结论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该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7996.54元(含被告谭**垫付的289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谭**负担。

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蒋**493646.54元(517996.54元-28900元+4550元),应支付被告谭**24350元(28900元-4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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