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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在大学一年级期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不履行家庭责任,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在2015年正月份原告知晓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原告已无法忍受,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生活、教育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之系合法夫妻关系;

3.对原告父亲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闹离婚;

4.2014年10月30日医院病历一页,证明原告怀孕期间因吵架导致吐血就医;

5.原、被告聊天短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5.8万元;

6.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与原告父亲聊天短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吸食毒品;

8.茶陵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父亲张**的调查笔录,因张**系原告父亲,系亲属关系,对此,本院仅于参考;证据4系病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系短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此,对证据5、7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父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在2000年自由相识,在2004年即原告上大学一年级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2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4年12月17日生下一子,取名张甲某。婚初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系自由相识,从相识、恋爱、结婚至今近十五年时间并生育了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基础较好。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且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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