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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温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勇诉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54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以立信刀模的名义从事刀模加工业务,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刀模加工服务,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0日和2015年4月20日对刀模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共计79880元,由被告财务出具《应付账款》单据三份,载明:欠立信刀模2014年1月1日至8月30日止货款金额67200元;欠立信刀模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止货款金额1780元;欠立信刀模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货款金额10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7月支付原告加工费25000元,剩余款项54880元一直未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加工费人民币54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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