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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温州市**鞋料加工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秀诉被告温州市**鞋料加工场(以下简称阿*鞋料加工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阿*鞋料加工场的经营者曾体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秀诉称:原告于2004年注册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捷发刀模加工场长期做刀模业务。2006年因经营期限届满注销。但原告一直仍以该加工场名义对外做刀模加工业务。自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做刀模加工,但货款142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7日,被告的负责人曾体远出具欠条1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均未果。故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鞋料加工场辩称:涉案货款并非曾**个人所欠。被告阿*鞋料加工场虽然注册经营者为曾**,但实际经营者系曾**的父亲。加工场确实欠货款14200元。但原告现在起诉实际上就是起诉曾**个人。原告应与被告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阿*鞋料加工场向原告购买刀模,事实清楚。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阿远鞋料加工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货款1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温州**鞋料加工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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