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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黎**、阳辉平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黎**、阳**,第三人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李**、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毛**与佳**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毛**租赁佳**司的佳*农博1栋201号房部分(除东北角的会议室),面积约1450平方米作餐饮经营,租赁期间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第二阶段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第一阶段租金按71666元一次性收取,第二阶段第一年的租金按220000元/年计收,后3年,每年按前一年的年租金的10%递增计算收取;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佳**司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还,造成佳**司损失,由毛**另行赔偿;自佳**司通知或公告终止合同之日起7天内未搬出该房屋,则视同放弃该房屋内所有财产的所有权:1、擅自将房屋和使用设施整体转租的;……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特别注明:“二楼至顶楼的油烟管道与净化系统为甲方(佳**司)所有,乙方(毛**)只有使用权。本合同期满后,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毛**)优先租赁”。合同签订后,毛**在租赁的场地开办了长沙**妹酒楼(以下简称毛妹酒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陈**系长沙金**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1日,陈**以“长沙金**服务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毛**以“长沙毛妹酒楼”(乙方)的名义签订了《酒楼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合作经营毛妹酒楼;甲方出资12万元以及投资酒楼前期改造费用,拥有毛妹酒楼70%股份,乙方以现毛妹酒楼,占酒楼30%的股份;双方按股权比例另行投资10万元作为新酒楼启动和周转资金,即甲方出资7万元,乙方出资3万元;财务核算按月进行,依照股份比例按月分配盈亏,甲方每月按实际营业额的2%收取经营管理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及毛**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双方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将酒楼店名变更为“吃鲜品辣红星店”,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11年6月18日,陈**与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公司将2011年6月11日与毛**签订的《酒楼合作协议书》中甲方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给陈**,转让后陈**拥有金**公司与毛**所签合作协议中金**公司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毛**认可其系与陈**个人合伙经营毛妹酒楼,而非与金**公司。

2012年4月8日,毛**向陈**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陈**办理“吃鲜品辣红星店”对外合作、联营及转让等事宜。2012年4月29日,陈**(作为甲方)与“盛记海鲜”(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吃鲜品辣红星店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将佳*农博1栋201号的经营权转让给“盛记海鲜”,转让金额55万元整,含门面装修及酒楼餐具、厨具、设备、设施(不含酒水、饮料、调味品、食材)及员工宿舍权属陈**财产部分;“盛记海鲜”在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转让定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40万元,余额5万元在一个月后酒店开业前付清,逾期按10%偿付滞纳金;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应尽快办理经营转让的全部手续,在办理过程中,陈**应积极配合协助,不给“盛记海鲜”造成办理转让手续的延误;陈**负责协助“盛记海鲜”与房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陈**中止其经营活动,并将应交给“盛记海鲜”的财产实物,开列清单,向“盛记海鲜”办理交接手续,并积极配合“盛记海鲜”做好开业的有关工作;双方交接之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济法律纠纷,概与“盛记海鲜”无关,由陈**全部负责,倘因陈**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影响“盛记海鲜”经营所带来的损失,由陈**负责赔偿。黎**在“乙方签字”一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盛记海鲜”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2年5月4日,毛**与陈**签订《毛妹酒楼经营合伙终止清算协议》,约定:因经营管理原因,合伙人毛**、陈**同意于2012年4月30日全部终止佳*农博1栋201号“毛妹酒楼”的一切经营活动,并就酒楼转让给湖南**海鲜达成一致,并就酒楼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费计55万元整,原毛妹酒楼超前缴付的房租8万元及房东收取的押金10万元,共计73万元,全部由盛记海鲜接受并进行分配,毛**分配20万元,陈**分配53万元;双方不再为酒楼债权债务问题进行纠缠,一致同意由盛记海鲜直接对债权债务进行分配,毛**同意接受盛记海鲜转让款20万元,并配合盛记海鲜与佳*公司重签租赁协议;陈**同意接受盛记海鲜转让款53万元,负责结清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毛**、陈**各自在协议上签名,阳**在“盛记海鲜签字盖章”一栏签署了“阳**”的字样。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陈**转账10万元,2012年5月4向第三人毛**转账10万元。此后,毛**多次带黎志*、阳**与佳**司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因对租金价格等未能达成一致,未能与佳**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7月6日、16日,阳**在《潇湘晨报》刊登公告转让酒楼,未果。

2012年8月13日,陈**、黎**、“阳**”、毛**签订了《毛妹酒楼股东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四方对“毛妹酒楼”合伙经营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企业名称继续使用原“毛妹”字号经营,经营场所佳*农博1栋201号,合伙第一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合伙企业除陈**、毛**原有店内资产(即合伙时合伙企业所欠陈**43万元、毛**10万元)外,合伙时全体合伙人再共同投入50万元启动资金,合伙人具体出资数额按黎**30%、“阳**”30%、陈**20%、毛**20%比例投入;四方同意合伙企业经营收入优先按月支付所欠陈**43万元,陈**同意按40万元支付,同意每月支付17916元;四方同意合伙企业经营收入优先按月支付所欠毛**10万元债务,每月支付4166元;四方同意优先按月支付黎**、“阳**”前期所支付的20万元中10万元债务,每月支付4166元;四方同意原“毛妹酒楼”的房租押金归四方按比例共同所有,另外10万元在有利润后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4166元给黎**、“阳**”;在归还所有欠款后,剩余盈余分配以合伙人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月分配;当合伙企业出现亏损或黎**、“阳**”中途擅自退出时,黎**、“阳**”应承担并结清因经营亏损和中途退出的一切债务,合伙企业原有陈**、毛**方资产在合伙企业经营未归还完所欠陈**、毛**的债务前仍归陈**、毛**所有,黎**、“阳**”不享有在合伙企业中任何权益;当合伙企业中途停业又不能恢复经营时,对合伙企业资产处理,在合伙企业未归还完所欠陈**、毛**的债务前先按前款执行,有剩余财产时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如店内资产不足以偿还陈**、毛**欠款时,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陈**、黎**、第三人毛**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阳**”的签名为阳辉平所签。合同签订后,合伙各方并未按《毛妹酒楼股东合伙协议书》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并进行经营,新合伙单位未正常开展营业。

2012年8月29日,陈**及毛**向黎**、阳**发出《关于依法撤销的紧急通知》,以阳**冒用“阳小平”名义签约,黎**明知其冒名签约却故意隐瞒涉嫌串通,致陈**与第三人毛**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毛妹酒楼股东合伙协议书》,阳**未进行更名且未履行交付合伙资金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四人之间签订的《毛妹酒楼股东合伙协议书》。黎**、阳**收到该通知后未持异议,同意解除《毛妹酒楼股东合伙协议书》。

2012年9月8日,陈**及毛**又向黎**、阳*平发《函》,称:至2012年9月15日黎**、阳*平还不交付租金,佳**司将收回店面场地,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黎**、阳*平承担,并将依法追索53万元转让款。

2012年9月10日,毛**在未告知陈**及黎**、阳**的情况下,与佳**司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同意终止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清算后,佳**司一次性退还毛**保证金10万元;佳**司支付人民币13万元给毛**,用于购回其原转给毛**的物品,以及毛**经营期间所添购的所有财物;毛**保证在签订本协议时起,该《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范围内所有财物均原封不动,毛**无权再作任何处置;2012年9月10日前第三方与毛妹酒楼、“吃鲜品辣”发生经济纠纷,由毛**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毛**收取了佳**司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及回购款13万元(扣除水电等费用后余124672元)后,佳**司收回了租赁场地,第三人毛**对其中的物品未进行清理。此后,陈**多次向黎**、阳**追讨转让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黎**支付陈**“吃鲜品辣红星店”餐饮店经营权转让款43万元,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5万元,阳**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由黎**、阳**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黎**、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关于吃鲜品辣红星店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毛妹酒楼经营合伙终止清算协议》等一系列关于转让、清算的协议均为无效,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2、由陈**与毛**承担对黎**、阳**的连带财产返还责任,计20万元整;3、由陈**及毛**共同承担对黎**、阳**的缔约过失责任10万元整;4、由陈**及毛**共同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一)《关于吃鲜品辣红星店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及《毛妹酒楼经营合伙终止清算协议》为无效合同;(二)驳回陈**的本诉请求;(三)驳回阳**、黎**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同时认为毛妹酒楼已由毛**进行了处置,应视为毛**已接收该酒楼,黎**与阳**无需返还。

陈**不服该院(2013)雨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为:佳*公司已收回房屋及该房屋原有设施,但陈**对其移交给阳**、黎**的原由陈**所有的酒楼餐具、厨具等生产资料及进行的装修等亦可另行依法向阳**、黎**等相关民事主体主张权利。陈**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来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吃鲜品辣红星店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毛妹酒楼经营合伙终止清算协议、酒楼合作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2013)雨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长沙**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吃鲜品辣红星店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毛妹酒楼经营合伙终止清算协议》已经该院和长沙**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毛妹酒楼经营合伙终止清算协议》无效,陈**与毛**之间的合伙关系从法律上并未解除。现因毛**在未告知陈**及黎**、阳*平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0日与佳**司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范围内所有财物均原封不动,毛**无权再作任何处置。毛**的上述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对毛妹酒楼财物进行了处置,视为接收该酒楼,黎**、阳*平无需返还,因此,应认定毛**的行为导致陈**餐饮店中原属于陈**所有酒楼餐具、厨具等生产资料及装修损失,此非黎**、阳*平方面的原因所致,故该院对陈**请求判令黎**、阳*平向陈**共同承担赔偿受让餐饮店中原属于陈**所有酒楼餐具、厨具等生产资料及所进行的装修款共计人民币54.24万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2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明显存在四点错误。1、一审判决对黎**接收毛妹酒楼后从未向陈**退还酒楼的事实没有认定,从而对酒楼在黎**保管期间灭失负有不能返还财产的补偿责任未能依法处理。2、一审判决明显遗漏认定:陈**与其合伙人毛**因酒楼转让交付及签订《合伙终止清算协议》,两人已实际终止合伙经营这一重要事实。但一审判决无视两人合伙已实际终止的客观事实,认为“由于《毛妹酒楼经营合伙终止清算协议》无效,陈**与第三人间的合伙关系从法律上并未解除。从而作出毛**与房东佳**司签订提前解除租房合同及约定处置酒楼内资产的个人行为,仍为两人合伙行为的错误结论。3、毛**与房东佳**司虽签订提前解除租房合同,但并未实际交接已转让交付给黎**的酒楼,且因酒楼在黎**保管之下也根本不可能向佳**司实际交付,佳**司收回场地及取得酒楼内财产是因黎**丢弃所致。4、一审判决无中生有“编造”陈**原诉黎**支付转让款纠纷案生效判决中从未认定的事实,即“毛**的上述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对毛妹酒楼财产进行了处置,视为接收该酒楼,两被告无需返还。”陈**原诉黎**支付转让款纠纷案生效判决明确了黎**、阳**从陈**处所接收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资产负有返还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审理的是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民事争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及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和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财产损失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按主观设定的结果选择性适用法律,未适用上述有关法律,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基于陈**与黎**之间签订的酒楼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黎**对接受的酒楼应予返还,后因其未尽保管义务丢弃行为,导致酒楼被房东佳**司直接租给他人经营洗脚城,黎**对酒楼已不能返还,依法应予补偿。2、基于酒楼交付黎**后其从未将酒楼退还陈**,黎**在保管期间出现了酒楼财产丢弃损失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3、基于陈**与其合伙人毛**两人已实际终止合伙经营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所谓毛**与房东佳**司签约处理了酒楼财产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毛**从未在黎**手中接收过酒楼,也根本未与佳**司交接过酒楼。(三)一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对陈**依法提供的三组证据未经庭审调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阳*平答辩称:(一)合同无效,基于毛**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二)黎**、阳*平之所以受租,是因为毛**在合同中的租金很便宜,阳*平、黎**对毛**不能转让是不知情的,因为看重了租金便宜,但房东不同意原价转租,而要要涨到36元一个平方,因黎**、阳*平不同意,所以就没有装修和开业,所以本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三)毛**在将酒楼里的东西退给房东的时候作价13万给了毛**,没有道理来找黎**、阳*平要这个钱;(四)按合同无效处理20万的押金黎**、阳*平没有向陈**要,但是应当可以抵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纠纷。财产返还,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陈**与黎**代表的“盛记海鲜”签订《关于吃鲜品辣红星店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将与毛**共同经营的原“毛妹酒楼”经营权转让给黎**、阳*平,包含门面装修及酒楼餐具、厨具、设备、设施(不含酒水、饮料、调味品、食材)等属于陈**的财产部分。因《关于吃鲜品辣红星店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故双方因该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黎**、阳*平应当将该酒楼经营权及酒楼餐具等属于陈**的财产部分均返还给原转让人陈**。而《毛妹酒楼经营合伙终止结算协议》也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系陈**与毛**同意终止“毛妹酒楼”的一切经营活动,并不属于陈**与毛**之间合伙关系的完全解除,故陈**与毛**之间的合伙协议在法律上并未解除。毛**在未告知陈**及黎**、阳*平的情形下,与房东佳**司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房东佳**司退还毛**保证金10万元,并另行支付13万元用于购回原转给毛**的物品以及其在经营期间所添购的所有财产,毛**收取房东佳**司退还的保证金及回购款,佳**司全部收回租赁场地。毛**作为陈**的合伙人,上述行为视为接收黎**、阳*平对酒楼经营权及酒楼餐具、厨具、设备、设施等进行财产返还,并进行了处置,原审法院认定毛**的上述行为导致了陈**在与其合伙期间添置的酒楼餐具、厨具等生产资料及装修的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故对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证据依法举证质证,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出的证据是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本院对陈**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22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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