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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邓**、邓*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邓*甲、邓*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邓*甲、邓*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邓*甲经廖*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后,被告邓*甲在原告家住了约20天,在此期间,甘棠镇赛田村一户人家找到原告家,告知被告邓*乙已将邓*甲许配给其儿子做媳妇,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到三塘铺镇司法所及该村领导与被告邓*乙协商,希望将此事解决好,但被告邓*乙要求原告立马将其女儿送回家,并且钱也没有退,对此,原告无可奈何,因被告方以婚姻诈骗钱财,致使原告损失人民币56745元,故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674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袁*、廖*、贺*等人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邓*甲、邓*乙辩称:被告邓*甲并未解除婚约,是原告因为被告不能生育,单方面毁约,彩礼是一种赠与,不存在退还。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作出的是虚假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袁*、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廖*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邓*甲于2014年2月经廖*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后,被告邓*甲在原告家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因原告得知被告邓*甲在2012年与甘棠镇赛田村的李*也订立了婚约,遂与被告邓*乙协商婚约解除事宜,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此时被告邓*甲回家居住。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自己因与被告邓*甲订立婚约时花费了5674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邓*乙认可收到一个订婚红包为208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邓*甲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为订婚支付给被告方一定金额的彩礼,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证据状况,本院认定为20888元,原告朱*与被告邓*甲订立婚约后,后因产生矛盾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17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邓*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彩礼17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负担100元,被告邓**、邓**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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