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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秀诉被告永州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秀诉被告永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全天候保洁员,工作地点是中国农**泉陵分行。这份标题“保洁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区分“保洁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根本在于是否提供“劳务”及是否有“人身关系的约束”,本合同中约定的是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并有“人身关系的约束”,故是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被告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劳动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60元及工资1040元;2、被告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唐**基于永州中**限公司终止了与其签订的《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此类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系以中国农业**泉陵分理处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但本案却以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就其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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