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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48号原告李**诉被告何*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何*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何**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借原告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的3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第一个月结时就还给他了,当时叫原告回去拿借条,原告提出难跑回家拿借据,开张收条给我,回去再撕了借据,原告写下了收条。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收回被告的借据,要求法官明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条1份,拟证实被告还清原告30,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不是还这笔欠款,是另外的30,000元(借款),但没有写过借条,等于记了个数才写了收据给他。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李**的证据一和被告何**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保系原宁远县**兴红砖厂的业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何*保将其砖厂发包给原告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7日被告何*保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进行第一次结算时,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从应交给被告的承包费及开支中扣减了2014年12月27日被告何*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何*保书写收条,原告李**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已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其持有的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3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抗辩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被告除上述借款往来之外,另有承包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发生在前,因承包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双方第一次结算在后,在互负债务情况下,双方第一次结算时已将此笔借款从合同之债务中扣除,且原告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另一笔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借款项已经清偿,原告再次要求偿还,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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