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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吴*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吴*、罗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新化县于2012年被确定为湖南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和安置区特困移民解困避险试点实施范围,实施年限为2012年至2014年,对签订解困避险安置协议的非集中安置移民建(购)房补助资金,经移民局、财政局验收审核无误后,通过中国农民补贴网以“一卡通”形式予以发放。

新化县**民工作站(以下简称石冲口镇移民站)作为新化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移民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在移民解困避险工作中,负责对申报材料的前期审核、调查及参与后期的实地验收。时任新化**移民站站长的被告人邹*伙同会计吴*、副站长兼出纳罗*,利用给石冲口镇各个行政村分配申报移民解困避险资金指标、审核申报资格、实地验收的职务便利,分别以蔡*、曾**的名义骗取移民解困避险资金4.48万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份左右,新化县石冲口镇蔡家村支书高*向被告人邹*提出该村有一农户2011年12月新建有住房,不符合申报2012年避险解困移民资金的条件,问邹*是否能够关照,给分配一个申报指标。邹*表示可以分配指标申报,但该农户下发的解困避险移民资金要拿出一部分给移民站做开支。高*征询该农户蔡*的意见,蔡*表示同意。邹*在和高*商量好后将此事分别告诉了罗*和吴*,罗*、吴*均表示同意。

2013年4月,蔡*申报的3万元解困避险移民资金下发,邹*要求高*履行约定,高*便从蔡*手中拿回2万元交给了邹*。邹*将其中的5200元钱用于支付移民站2012年年底福利和慰问困难户的开支欠款后,分给吴*、罗*各5000元,剩余款项由邹*用于个人开支,三人实际占有14800元。

2、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邹*明知新化县石冲口镇绿湘村曾**未实际建房和购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提出以曾**名义虚报3万元特困移民解困避险安置建房补助。邹*并将该事情分别告诉了吴*、罗*,吴、罗*表示同意,并让曾**的申报资料予以审核通过。

2014年3月,以曾某乙的名义骗取的3万元避险解困移民款下拨后,邹*、吴*、罗*每人分得8千元,曾某乙分得6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吴*、罗*在立案前,主动向新化县移民局交代了借曾某乙名义骗取国家避险解困移民资金的事实,并将3万元赃款主动退缴到新化县移民局。三人到案后已主动将2万元赃款退缴给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罗*规劝并带领犯罪嫌疑人饶**到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投案,有立功表现。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规劝并带领犯罪嫌疑人谢*后到新化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有立功表现。

原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新化县**会办公室文件新编办发(2002)84号、邹*身份证明材料、吴*身份证明材料、罗*身份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2)35号文件、《湖南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和安置区特困移民解困避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2011年至2013年新化县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资金等通知、计划汇总表、花名册、记账凭证、曾**的解困避险安置协议、安置建房验收表、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蔡*的特困移民解困避险安置协议、安置建房验收表、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曾**、蔡*申报移民避险资金所用建房证系冒用他人证件编号的说明、曾**、邓*、曾**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曾**的邮政银行卡交易记录、蔡*的邮政银行卡交易记录、自查自纠相关会议记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名单、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关于罗*规劝饶**投案自首的核查报告”、“关于罗*规劝饶**投案自首的立功认定意见书”、饶**的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拘留证、邓*的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毛*的询问笔录、罗*的通话清单、新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吴*规劝谢*后投案自首的立功认定意见书”、谢*后的讯问笔录、刑事拘留证、吴*、曾**、戴*的讯问笔录、曹*、吴**的询问笔录、吴*的通话清单等;2、曾**、蔡*、高*、段*、胡*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邹*、吴*、罗*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吴*、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4.4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吴*、罗*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提出犯意,并在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罗*在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邹*、吴*、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罗*规劝并带领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罗*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邹*不服,与其辩护人共同提出:1、邹*有自首、退赃情节,原审量刑过重;2、邹*在上诉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原审被告人吴*、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4.4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邹*提出犯意,并在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吴*、罗*在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还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吴*、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吴*、罗*规劝并带领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吴*、罗*主还主动退赃,原审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考虑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等情节,对二人适用免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邹*及其辩护律师提出邹*在上诉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邹*据以立功的线索系由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提供,且证明邹*立功的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矛盾,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邹*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邹*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邹*有自首、退赃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对自首、退赃情节均已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邹*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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