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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为夫妻。2007年1月29日生下女儿李*甲,2011年3月1日生下儿子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同年5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为了家庭圆满和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要求,婚生儿子李*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方各自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1月13日到永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甲,2011年3月1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双方偶出现争吵现象。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同年5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零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现都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和关爱,被告为了家庭圆满和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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