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曾**诉被告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曾**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曾**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曾**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合作社法人代表,需对全村农田干旱时统一安排抽水灌溉。被告曾铁桥父子强行要求抽水灌溉自家农田,并辱骂原告,被告之父与原告发生纠纷时,被告曾铁桥用砖头击中原告眼眉部等处,还持起子刺中原告右手手背。原告伤后到黄阳司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多次经村委、公安机关调处不成,原告无奈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法医鉴定,结论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7元、继续治疗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9144.4元、陪护费3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3879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为抽水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纠纷中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父亲,被告才去扯架,双方用拳头互相打过,被告没有用起子刺原告。原告之妻当日下午挖伤被告母亲,该案经派出所、镇政府多次调处,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才说自己受伤,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被告母亲受伤后起诉原告之妻胜诉,原告才去做司法鉴定,明显与情理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曾铁桥与曾**发生冲突。证据二、起诉状,证实曾铁桥与曾**发生冲突,并至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受到伤害,花费医药费1517.59元。证据四、出院诊断书、病历等,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鉴定发票,拟证实原告伤后花费鉴定费760元。证据六、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所受伤情及鉴定结论。证据七、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在家承包了30亩土地每天收入3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冲进被告家中打人的事实。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原告于打架后四天住院的事实。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实目的有异议,不能根据工伤标准来认定,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从事农林牧渔行业。

被告曾铁桥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庭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曾**是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干旱时合作社的抽水问题由其安排。2015年8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曾**安排被告曾铁桥抽水,原告安排其每亩田抽水半小时,被告要求抽一小时,为止双方发生口角。口角中原告与被告父亲扭打起来,被告曾铁桥见状就去帮忙,用拳头将原告曾**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时并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18日原告到黄阳司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517元,并于2015年11月6日到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曾**第五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药费参照正式发票处理,继续治疗费800元,伤后休息两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健康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原告曾**作为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安排被告曾铁桥的抽水时间,被告理应听从,被告曾铁桥对原告的安排不但不听从还与其理论,并打伤原告,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纠纷发生后,原告曾**第三天才到医院治疗,其手指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认可用起子刺伤原告手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是在纠纷后第三天到医院治疗,与情理不符,其手指骨折存在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可能,与被告的损害没有唯一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因手指骨折要求按十级伤残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所受一定伤害,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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