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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王**、国网**力公司岳阳供电分公司、广州**)公司长沙供电段岳阳供电车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王**、被告被告国网**力公司岳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被告广州**)公司长沙供电段岳阳供电车间(以下简称“广**团岳阳供电车间”)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陶**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人民陪审员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念,被告广**团岳阳供电车间的负责人唐毅力及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告家住岳阳市洛王社区,夫妻二人在岳阳市长城市场一带务工多年,主要受雇从事帮人送货、做小工、安装维修等居民服力业务。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国家的铁皮防雨瓦因年代已久锈坏,需更换新瓦,于是来到岳阳市长城市场临街门面“焱升彩钢”店购买铁皮瓦。经该店店员黄**介绍,被告王*国认识了原告,双方经讨价还价,被告王*国以100元的工价雇用原告为其送货上门并完成拆旧瓦、装新瓦。原告在拆除旧铁皮瓦时,旧铁皮瓦掉落在窗下的电线上,引起电线起火,火势还殃及和电线并排的光缆线,造成多条线路、多处起火。原告和被告王*国见状,轮流爬上屋后围墙,用木棍、拖把扑火。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围墙上摔下。被告王*国陪原告到岳**医医院就医,因伤势太重当晚转到岳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脚上安装了钢板,行动不便。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受被告王*国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王*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架设电线时用裸线,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电线起火。被告广铁集力岳阳供电车间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在架设电线时距离小区居民房太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被**集团岳阳供电车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4.5元、护理费18033.5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8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4.8元,以上共计173282.3元,并判令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被告广铁集力岳阳供电车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位于国康花园一套房屋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陶**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王**位于国康花园的住所地。被告王**、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被**集团岳阳供电车间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二、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何许*对黄**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何许*对被告王**所作的调查录音经整理后的文字、起火的电线所处的位置照片七张、新站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廖**在原告陶**递交的报告上签述“对方王老板不接受调解”,证明原告陶**在为被告王**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同时,也是由于被告架设的穿过小区的电力线路为裸线,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本次电线起火,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我并不认识原告,是黄**介绍认识的。录音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对照片无异议,但新站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廖**组织调解时我没有到场。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集团岳阳供电车间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调查人员必须出庭,但本案被调查人员黄**未出庭,另外,调查笔录系何许*一人所作,故该笔录没有法律效力。录音整理文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却证明了我方电线与房屋的距离是安全的。

三、原告陶**的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发票、岳**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陶**受伤后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9264.5元,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6500元。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及医药费予以认可,对九级伤残不认可。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集团岳阳供电车间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及医药费没有异议,对九级伤残有异议。

四、原告陶**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一家4人均为城市户口,有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责任,不考虑这个问题。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集团岳阳供电车间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辩称:1、原告陶**诉称中的部分观点错误或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陶**为我方拆旧瓦,装新瓦,完工后,我方支付原告方100元报酬,因此,双方约定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务,劳务仅仅是手段。另外,原告陶**在诉状中刻意使用“雇佣”、“安排”等词语,以达到混淆概念的目的;2、原告陶*在诉状中隐瞒了部分事实。原告陶**无视安全因素,拆旧瓦时毛手毛脚,造成拆下的旧瓦掉在高压线上,引发火灾,爬上屋后围墙后,原告陶**又因疏忽从围墙上摔下,而我是六十多岁的人,也爬上屋后围墙,但没有摔下。综上所述,原告陶**与我方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陶**的受伤与拆旧瓦、装新瓦毫无关系,对原告陶**的受伤,我方不负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陶**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辩称:起火的电线的产权不属于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集团岳阳供电车间辩称:1、原告陶**的人身损害后果系其个人违法行为所致,我方无任何过错,原告陶**起诉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我方管理使用的电力线路符合安全规范、标准;3、原告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连带责任的曲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集团岳阳供电车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陶**所举证据一,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所举证据二,因被调查人黄军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何**对被告王**所作的调查录音经整理后的文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整理文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存在雇用关系。起火的电线所处的位置照片七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陶**所举证据三,被**集团岳阳供电车间的对九级伤残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陶**所举证据四,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国家的铁皮防雨瓦因年代已久锈坏,需更换新瓦,于是来到岳阳市长城市场临街门面“焱升彩钢”店购买铁皮瓦。经该店店员黄**介绍,被告王*国认识了原告陶**,并经双方协商,原告陶**同意以100元的价格为被告王*国送货上门并将旧瓦拆除、装上新瓦。随后,原告陶**用自己的三轮车装上被告王*国所购的铁皮瓦并送到被告王*国位于国康花园的住所地。原告陶**在拆除旧铁皮瓦时,旧铁皮瓦掉落在窗下的电线上,引起电线起火,火势还殃及和电线并排的光缆线,造成多条线路、多处起火。原告陶**和被告王*国见状,轮流爬上屋后围墙,用木棍、拖把扑火。在此过程中,原告陶**不慎从围墙上摔下。被告王*国陪原告到岳**医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到岳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6478元,该款由原告陶**支付。另外,原告陶**还支付了门诊医药费265元。2014年5月12日,岳阳**鉴定所对原告陶**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陶**2014年2月27日所受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i23条“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该所还附《医疗建议》,即: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整;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其中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4、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5500元整。原告陶**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本案中,原告陶**与被告王**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陶**用自己的三轮车将被告王**购买的新铁皮送到其家里,并用自己的工具将被告王**家里的旧瓦拆除,同时装上新瓦,之后由被告王**支付原告陶**100元费用。可见原告陶**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用其工具和技术将旧瓦拆除、新瓦装好这一劳动成果,同时原告陶**劳动时,其人身具有独立性。故原告陶**与被告王**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对原告陶**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对原告陶**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陶**要求被告国家电网岳阳分公司、被**集团岳阳供电车间连带承担被告王**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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