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湖南省某勘查开发局四〇二队(以下简称四〇二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范*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〇二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2015年8月20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系王**之父。王**系四〇二队职工。2014年11月30日,四〇二队退休职工蔡**去世,四〇二队工会在本单位长**基地张贴讣告一份,告知”为悼念蔡**,定于2014年12月3日晚7点在家举行祭奠仪式及遗体告别仪式,届时敬请蔡**同志的生前好友前往家中进行吊唁”。,2014年12月3日,王**与李**等五人乘坐洞口项目部经理张**的私车,自长**基地出发前往双峰吊唁蔡**。下午13时25分左右,车辆行至长沙-湘潭*线高速公路22km+852km(由北往南)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及另一位乘车人当场死亡,另两位乘车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17日,湖南**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负主要责任,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市人社局无视王**与蔡**父子为同一单位多年同事这一事实,王**前往吊唁合理合情合法,与私谊无关。王**作为单位工会会员,参加工会通知的活动是其权利和义务,乘坐单位的车或自行组织前往只是形式不同,不能据此作出不同的定性。工会活动应当在生产或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进行,且请假制度在王**单位也有其自身的做法。综上,王*因工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王**系四〇二队物业部保安。2014年11月30日,四〇二队退休职工蔡**在其老家湖南省双峰县因病去世。12月1日,四〇二队工会安排副主席彭*、离退休科科长殷**、离退休部副书记张**,并派一辆公车(车牌为湘AJ3402)及司机于12月3日上午从单位出发前往吊唁,同时在本单位长**基地张贴讣告一份,告知”为悼念蔡**,定于2014年12月3日晚7点在家举行祭奠仪式及遗体告别仪式,届时敬请蔡**同志的生前好友前往家中进行吊唁”。2014年12月3日,王**未履行请假手续,与其他五人乘坐洞口项目部经理张**的私车,从长**基地出发前往双峰吊唁蔡**。下午13时25分左右,车辆行至长沙-湘潭*线高速公路22km+852km(由北往南)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及另一位乘车人当场死亡,另两位乘车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17日,湖南**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负主要责任,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调查,四〇二队工会在知晓本单位退休职工蔡**去世之后,安排三名职工及一位司机前往双峰吊唁,并未安排其他职工;同时根据事故车辆同乘人员的说明及其他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王**去参加蔡**的吊唁活动并非单位组织,去参加活动也未请假。四〇二队工会所发布的讣告不具有组织安排的意义。因此,王**并不属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主要是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原因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等方面进行考虑。本案中,王**外出既非工作原因,也非受用人单位指派。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用人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时,市人社局与省人社厅进行联合调查,制作了《湖南省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决定书,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四〇二队物业部保安,王*系王**的父亲。2014年11月30日,四〇二队退休职工蔡**在湖南省双峰县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日,四〇二队工会安排工会副主席彭*、离退休科科长殷**、离退休部副书记张**,并派一辆公车(车牌为湘AJ3402)及司机于12月3日上午从单位出发前往吊唁。同日,四〇二队工会以”蔡**同志治丧委员会”的名义在本单位长**基地张贴讣告一张,告知”为悼念蔡**,定于2014年12月3日晚7点在家举行祭奠仪式及遗体告别仪式,届时敬请蔡**同志的生前好友前往家中进行吊唁。”2014年12月3日,王**、李**等五人自长**基地出发,乘坐洞口项目部经理张**的私车前往双峰县吊唁蔡**。当日下午13时25分车辆行至长沙-湘潭*线高速公路22km+852km(由北往南)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及另一位乘车人当场死亡,另两位乘车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17日,湖南**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负主要责任,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四〇二队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对此,王*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0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报告》(两份)、《讣告》及《工会证明》《情况调查》,王**家属《报告》及相关附件、《证明》(两份),长**社局及湖南省社保厅进行联合调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长潭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4号)及相关附件、湘潭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青园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行政复议受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关于王**是否属于因工外出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四〇二队工会以”蔡**同志治丧委员会”的名义发布的《讣告》,”为悼念他,定于2014年12月3日晚7点在家举行祭典仪式及遗体告别仪式,届时敬请蔡**同志的生前好友前往家中进行吊唁”。《讣告》的内容及形式为通告形式,是中国传统的礼仪文化,不能视为行政命令或者行政任务。四〇二队的《情况报告》、市人社局对李**、成**、彭**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王**参加吊唁活动并未受单位指派,系自发行为,故王**不属于因工外出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