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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滨诉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滨诉称:原告长期做刀模业务。自2012年初至2014年12月,原告一直为被告做刀模加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富利瓯鞋业款项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富**公司偿还尚欠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欠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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