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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太**限公司与长沙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涂料公司)诉被告长沙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子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子涂料公司请求本院判令:长**公司向太子涂料公司支付货款67803.05元。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要点:愿意支付货款67803.05元,但太子涂料公司所售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给长**公司造成了12000元的损失,需在应付款中扣除。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湖南太**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成立了涂料销购长期协议,原告此后向被告出售了多批涂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有欠款行为,2015年3月9日,原、被告以《询证函》进行了书面对账,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03.05元。因向被告催收欠货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卖方义务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买方义务,及时支付货款,《询证函》系双方债权债务成立的直接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803.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太**限公司货款67803.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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