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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40分,张**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塘北公交车站时,车轮压到站在车门外的李*,导致李*右脚受伤。李*受伤后被送往湖**药大学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11.2元,之后转往中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689.4元。李*经诊断为右踝外伤致内踝骨折,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因右踝仍疼痛不适,李*到长沙**官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1834元。李*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中药花费739.26元。上述医药费共计4673.86元,其中李**支付2030.1元,李*支付2643.76元。另李**通过张**向支付给李*现金1350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0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元左右,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672.8元,由李*支付606元,李**支付1066.8元。

湘A×××××小型轿车车主是李**,从事出租客运,张**取得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是副班司机。该车在中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在长沙北**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收入5965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录用报到通知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0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是湘A×××××小型轿车车主,张**是副班司机,双方是承包关系,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李**受损失,先由中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予以赔偿。

二、关于李*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李*因治疗发生医药费4673.86元,其中李**支付2030.1元,李*支付2643.76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李*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

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李*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以上1-3项共计6973.86元,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李*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000元(100元/天×30天)。

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李**工期为90天。李*在长沙北**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有固定收入每月5965元,其误工费为17895元(5965元/月÷30天×90天]。

3、交通费。考虑到李*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1-3项,合计21195元,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鉴定费用。鉴定费共计1672.8元,由李*支付606元,李**支付1066.8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李**总损失29841.66元(医药费用6973.86元+伤残赔偿费用21195元+鉴定费1672.8元)。

2、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华**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168.86元(医药费用6973.86元+伤残赔偿费用21195元)。

3、交强险以外李*的损失为1672.8元(29841.66元-28168.86元),由张**赔偿。

综上所述,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9841.66元,由中华**公司承担28168.86元,由张**承担1672.8元。因李**已代张**支付医药费2030.1元,鉴定费1066.8元及向李*支付现金1350元,共计4446.9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2774.1元(4446.9元-1672.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中华**公司在支付给李*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李**。中华**公司还应支付给李*保险金25394.76元(28168.86元-277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保险金25394.76元;二、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保险金2774.1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应计算护理费;依据湖南**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文书中检验过程的记载:为步行入鉴定室,神情合作,能陈述受伤经过等内容,充分说明李*伤势较轻,伤愈恢复快,对其生活影响小,且其受伤之后一直未进行住院,另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1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被上诉人李*受伤部位为右踝,其伤情不足以影响其生活自理范围,而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护理费用实际发生;(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营养费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的认定需要结合伤员伤残情况与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认定,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其营养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的做法有失公平;(三)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李*工资证明每月实际工资为6790元,但其纳税证明与实际缴纳税款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标准为5965元/月过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对被上诉人李*发生交通事故后4个月的鉴定,是对被上诉人伤情稳定后的鉴定,司法鉴定的中心的意见是有理有据的;2、湘**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可以看出有加强营养的嘱托,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营养费是有理有据的;3、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被上诉人提供其在北辰公司工资及证明、银行流水账,可以证明其工资不低于679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5965元,正确无误;

被上诉人张**、李**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李**、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是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护理费和营养费;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否合理。

一、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认定。经审查,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提交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0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同时,在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2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元左右,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程序、方法、结果均合法,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李*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的认定需要结合伤员伤残情况与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认定,即应结合受害人受伤情况以及医疗意见确定营养费,被上诉人李*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的中南**医院病历本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及李*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李*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所任职单位北**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中华联**省分公司称李*所提交的纳税证明与实际缴纳税款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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