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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许某某、湖南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许某某、湖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心公司”)、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廖某某、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湘AXXXXX大型客车沿宁乡县X091线由宁乡县城往回龙铺镇方向行驶,被告许某某驾驶湘01DXXXX拖拉机沿宁乡县X091线由宁乡县往回龙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X091线0公里500米处,湘AXXXXX大型客车上下旅客时二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湘AXXXXX大型客车又与行人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朱某某、车上旅客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长**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981.39元及门诊费137.9元。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外踝挫伤,经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腕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段治疗费(包括内固定拆除术费)9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2015年8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301243201507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黄某某无责任。另外,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湘AXXXXX大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花*运输公司,被告花*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湘01DXXXX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45.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花**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驾驶员许某某持拖拉机H证,却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七条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但许某某仅持有H证,因此许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但在垫付后可向被告许某某追偿;本次事故存在另一名伤者黄**,法院应依职权通知黄某某到庭诉讼,参加交强险份额分配;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心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减;答辩人与人保应当按照各自的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湘AXXXXX大型客车沿宁乡县X091线由宁乡县城往回龙铺镇方向行驶,被告许某某无证驾驶湘01DXXXX拖拉机沿宁乡县X091线由宁乡县往回龙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X091线0公里500米处,湘AXXXXX大型客车上下旅客时二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湘AXXXXX大型客车又与行人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朱某某、车上旅客黄某某(赔付清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1243201507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黄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长**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981.3元,花费门诊费137.9元。2015年11月4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朱某某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不构成伤残,后段治疗费(包括内固定拆除术费)9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湘AXXXXX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01DXXXX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某某长期在外从事建筑业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119.2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0元/天×66天);护理费7326元(66天×111元/天);误工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交通费1006元,各项损失共计73431.29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廖某某系被告花*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廖某某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花*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廖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责,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6元;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湘AXXXXX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湘01DXXXX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4426元,合计24426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4426元,合计2442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4579.29元按事故责任分摊,即被告花*运输公司承担17205.5元,被告许某某承担7373.79元,被告花*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承担14624.7元,被告花*运输公司承担2580.8元,被告廖某某应与被告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许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享有对被告许某某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426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050.7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

三、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80.8元,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373.79元,此款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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