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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两次伙同高*(另案处理,已判刑)骗取中国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年底的一天,长沙市开福区某维修服务公司老板被告人彭*接到一台牌号为湘A63XXX的黑色奥迪Q7型号越野车维修业务,因该车辆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人彭*提出帮助其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为获取更高赔偿,被告人彭*将该车辆由自己经营的修理厂维修但未通过自己所在修理厂定损理赔,而是找高*为其提供一张伪造的某4S店发票,以4S店的报价理赔获取赔偿。将伪造发票等理赔材料交保险公司后,平**公司根据4S店的报价赔付车主余某某17151元。事后,被告人彭*经营的某汽修公司以16638元的价格将该车修好后交付给车主余某某。

2014年1月6日,某维修服务公司老板被告人彭*要求高*人为制造事故骗取保险款为其维修牌号为湘AFVXXX的奥迪A6轿车。2014年1月7日,高*将正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汽车修理厂修理的朗逸轿车换上湘A63XXX的牌照,由高*指挥湘AFVXXX奥迪A6轿车在长沙**双拥路与朗逸轿车相撞人为制造事故,事后高*将伪造发票及车辆交给被告人彭*,由其向长沙市**安保险公司索赔,骗取平安保险公司人民币88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缴款单、湖南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卷宗、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高*、张*、余某某、汤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第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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