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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诉曾桂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曾桂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曾桂*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21日生育有一子张**,现与张*父母在长沙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夫妻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双方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张*向广东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曾桂*离婚,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张*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于婚前2010年11月28日购买长沙市望城区含浦镇云栖谷住宅小区19栋第10层1008号房屋,首付款119207元于2010年11月28日支付,剩余房款2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张*称因家庭生活支出负债20万元,曾桂*称对借款不知情,认为同一天借款10万元用于抚养小孩,不合常理,借款不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曾桂*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可见双方感情有一定基础。张*主张曾桂*不尽母亲和妻子的义务,恶劣对待家庭成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主张曾桂*污蔑其朋友,无端猜忌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况,属于生活琐事,双方能够通过沟通交流相互谅解,消除误会。故对张*要求与曾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要求与曾桂*离婚,不予准许;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多,被上诉人也存在不履行家庭义务的情形,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关系没有任何改进,所以,已经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可以确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二、儿子张**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判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三、双方无任何共同固定资产,唯一一套住房是上诉人父母在上诉人婚前提供首付所购买,房贷也是上诉人父母代为垫付,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同时,被上诉人应将其拿走的存款、现金、金器首饰等依法返还上诉人,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和所欠下债务的一半。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一审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小孩张**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今后一半小孩教育费、医疗费;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4、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共有财产10万元;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桂*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准许张*与曾桂*离婚。张*上诉称其与曾桂*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当准许离婚;曾桂*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张*与曾桂*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曾桂*也表示愿意与张*和好。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共同努力,消除矛盾,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审法院从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角度出发,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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