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宁乡**有限公司与刘**、胡*、宁乡县**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宁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银行)与被告刘**、胡*、宁乡县**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刘**,被告刘**、胡*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银行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8月21日在我行营业部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8‰,用于建材贸易,定于2015年8月21日到期,被告胡*在我行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违约后,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2000元,本息合计419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胡*共同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2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4192000元;2、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胡*与被告刘**是共同借款关系,胡*是共同借款人;

证据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5、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催收了贷款;

证据6、被告身份相关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7、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胡*、担保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胡*辩称:1、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但刘**和胡*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担**司。贷款以后,偿还的利息是担**司支付的,最后两期的利息也是在担**司的备用金*扣付的。2、担**司既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又是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担**司曾向原告出示了一份代偿申请,即由担**司代为偿还这笔贷款的本息,且担**司在原告处有保证金3000万元,而刘**夫妻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原告没有理由拒绝担**司的这种请求。

被告刘**、胡*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转借协议,拟证明担保公司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

证据2、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刘**履行了《转借协议》;

证据3、关于申请代偿刘**贷款本息的请示,拟证明担保公司愿意承担贷款清偿责任。

对被告刘**、胡*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宁**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转借协议并不能证明刘**借给担保公司的400万元就是我行向刘**发放的400万元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有转账记录,但并不能证明这两笔钱就是我行发放给刘**的400万元贷款。即使这两笔转账是偿还了这两个人的借款,那么还有180万元确实系被告刘**自己所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刘**、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刘**的这笔贷款确实是担保公司用了,这笔钱用于偿还了陶**、周**的借款。我们愿意偿还这笔钱,就用保证金偿还。

被告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胡*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刘**、胡*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胡*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在原告宁**银行处借款40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刘**立据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胡*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用途为建材贸易,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被告胡*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对于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债务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2000元,本息合计419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胡*所欠贷款本息是否应由担保公司直接代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胡*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刘**发放贷款,二被告应依约定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关于罚息的约定,未超出《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胡*辩称自己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应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即算该主张成立,也不影响原告与刘**、胡*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不影响原告对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行使。被告宁乡县**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胡*偿还原告湖南宁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由被告刘**、胡*偿还原告湖南宁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9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共计4192000元,限被告刘**、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宁乡县**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胡*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