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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309号湖南**程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的委托代理人符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唐**、叶**、叶*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叶**、唐**、叶**、叶*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四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家属叶*贵在东方名居项目工地28号栋12楼粉外墙时,不慎被楼上掉下的砖头打伤头部,当即被送往沅**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用去医疗费464122.34元。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叶*贵支付费用共计569648.5元。2015年5月11日,长沙**法院作出(2014)岳*初字第06713暨(2015)岳*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除了已垫付的费用外,判决原告仍应向叶*贵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61693元。原告认为,除了其应当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停工留薪工资外,其余1154744.34元均应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叶*贵所垫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54744.34元。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员工即第三人家属叶**于2013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原告东方名居项目工地28号栋12楼粉外墙时,被楼上掉下的砖头打伤头部,当即被送往沅**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脑挫残裂伤、右硬膜下血肿、脑疝、后发性脑干损伤,伤后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4年6月13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141035号的《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将叶**的损伤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5年9月。2014年10月4日,叶**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沅劳人仲案字14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叶**工伤待遇款624628元。原告与叶**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沅**民法院及长沙**民法院,后两案合并由长沙**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11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岳*初字第06713号暨(2015)岳*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除已支付叶**的医疗费4641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3.66元、护理费20948.5元、停工留薪工资80064元外,还应支付叶**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72元、护理费53754.6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00480元,共计761693元。原告全部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叶**在2015年5月4日出院后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原告就东方名居项目工地28号栋楼于2012年11月19日以项目参保方式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湘劳社政字(2007)4号文件第一条的精神,叶**属于已经参保的施工现场内务工人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报告了工伤事故并请求支付叶**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沅江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报告并拒绝支付叶**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沅**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申报工伤待遇的资料不齐全,原告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11月3日与叶**共同再次向被告申报叶**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在提出工伤认定前的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的申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在叶**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及时向被告报告了工伤事故,被告以《沅江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工伤报告并拒绝支付叶**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所制定的《沅江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是一个无效文件。被告应承担其行政过错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叶**的全部工伤待遇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家属叶**所垫付的医疗费464122.34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0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72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4744.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的家属叶*贵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8月29日上午在原告承建的东方名居工地28号栋楼的施工过程中受伤,该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201410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第三人的家属叶**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5年9月。

3、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家属叶**住院治疗情况。

4、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第三人的家属叶**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为464122.34元及具体费用明细。

5、(2014)岳*初字第06713号暨(2015)岳*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属叶**的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已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6、(2015)岳执字第01861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第(2014)岳*初字第06713号暨(2015)岳*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的家属叶**支付工伤待遇的事实。

7、工伤保险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就所承建的东方名居工地28号栋楼以项目投保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8、说明书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工商执照,拟证明湖南瑞**有限公司作为东方名居小区的建设单位,为原告在被告处代缴了工伤保险费,但实际缴款人为原告。

9、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书、关于叶**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的补充申报说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属叶**于2015年11月3日共同向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

10、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发出通知书。

11、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家属叶**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的事实。

12、亲属关系证明及叶**、唐**、叶**、叶*欣户籍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与叶**的亲属关系。

13、工作笔录,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的家属叶**受伤后的当天或第二天就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了工伤事故,但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受理原告的工伤报告。

14、沅人社发(2012)27号文件,拟证明《沅江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筑行业农民工参保信息库中建档的人员发生工伤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该规定明显与国家相关规定相冲突,属于无效规定。

被告辩称,叶**于2013年8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9日住院于沅**民医院,于2014年9月10日被认定为一级伤残,2015年11月6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叶**应享受的待遇有以下几项:因工受伤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为425522.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78元,伤残津贴26686元,护理费14828元,丧葬费12708元,每月向供养亲属发放抚恤金标准为叶**投保月工资2118元的30%,发放对象为叶**之女叶晴雨和叶**,发放期限自叶**死亡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如叶**的父亲叶*才无生活来源、无固定收入,也可按2118元每月的30%标准享受抚恤金,抚恤金应逐月支付,但上述抚恤金的支付均应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按《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在申请之日前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此之前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工伤保险被保险人月工资标准,2013年工资标准为我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月工资为人民币2118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书及关于叶**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的补充申报说明,

2、工伤待遇申报证据清单,

3、叶**工伤待遇明细表,

4、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定(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沅**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6、沅江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核报销表,

7、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证据6-7拟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费用应当符合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被告对不符合的部分进行了核减;

8、沅**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

9、叶**的住院病历,

10、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1035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11、保险费收据,

12、(2014)岳*初字第06713暨(2015)岳*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

13、(2015)岳执字第0186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14、工作笔录一份,

15、湖南瑞**有限公司说明一份,

16、湖南**限公司、叶**身份情况及王*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5及证据8-16系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所提交的材料。

17、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材料不齐全,且赔偿标准有争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3、《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4、《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

第三人叶**、唐**、叶**、叶**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应根据药品名录进行审核,超出部分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非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审核方法不当,否则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6不能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该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按相关规定予以支付,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办法,将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没有按照工伤保险药品名录予以审核,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长沙**法院的诉讼中没有尽到当事人审慎义务和权利,属于原告对自己主张权利的放弃,被告请求本案严格依法按照叶**死亡的工伤待遇审核;证据9说明原告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伤保险认定部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部门提出相关的申请,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请项目及标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13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没有以沅人社局(2012)27号文件为由拒绝原告的工伤事故报告,该份工作笔录中没有这方面的内容,该27号文件虽曾经在沅江广为宣传,但被告没有以该文件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该文件是否影响到原告相关事项的申报由法院裁决;证据14是客观存在的,但该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没有以该文件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1、12、13、14、15、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464122.34元,已由原告全额支付,该笔费用本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而是原告为被告进行垫付的,因此该费用应该全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基于长沙市岳麓区的民事判决书代被告向第三人家属叶**支付了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00480元、住院补助费1738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72元,该三项工伤待遇本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基于民事判决书代被告进行垫付,被告应按原告所支付的数额全额支付给原告。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9、证据11-13,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7系同一证据,其内容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未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湖南瑞**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名居项目工程,于2013年8月招聘叶**在该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叶**在该项目工地28号栋12楼粉外墙时,不慎被楼上掉下的砖头打伤头部,当即被送往沅**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叶**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15年5月4日从沅**民医院出院时仍呈昏迷状态,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64122.34元。经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及叶**对该工伤认定结论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原告和叶**申请,益阳市**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41035号的《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叶**构成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及叶**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014年10月4日,叶**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沅劳人仲**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至该案结束之日止叶**已用去的医药治疗费、挂号费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工伤伤残待遇款合计62462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及叶**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岳*初字第06713暨(2015)岳*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至2015年5月6日原告累计支付费用548700元及计算出原告已支付叶**住院期间护工工资为20948.5元,共计569648.5元,判决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应向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738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72元、护理费53754.6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00480元,共计761693元。2015年7月23日,长沙**法院作出(2015)岳执字第0186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原告与叶**的劳动争议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为叶**垫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未向其提交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料,故原告于2015年10

月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叶**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之日止的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自叶**受伤害发生之日起至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天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叶**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至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时超过了的法定期限,对于叶**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依法受理。

另查明,叶**于1973年10月28日出生,2015年11月5日死亡。叶友才系叶**的父亲,唐有明系叶**的妻子,叶晴雨、叶宇欣均系叶**的女儿。原告以东方名居工程为单元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东方名居工程的业主湖南瑞**有限公司代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范围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是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辖区内具有社会保险待遇征缴、发放、管理、监督的法定职责。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湘**(2007)4号)文件第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统一以工程项目按属地原则参保……其保险范围覆盖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但派往项目的管理人员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东方名居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叶**系该工伤保险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在该工伤保险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叶**虽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但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叶**死亡之前除已支付569648.5元外,还依照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支付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61693元,共计1331341.5元。因原告已实际支付叶**工伤保险待遇中,包含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仍应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为依据,根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标准计算叶**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均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自叶**受伤害发生之日起至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时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叶**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或第二天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工伤事故,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受理原告的工伤事故报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归责于原告,故在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被告支付,且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叶**享受的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1、医疗费,截止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64122.34元,被告提出叶**治疗过程中部分药品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核减了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用药费用,核减后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费用为425522.1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25522.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湘**(2011)4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叶**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在沅**民医院住院共606天,据此,叶**的住院伙食费为:606天10元/天=6060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20141035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叶**构成一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级伤残可享受2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益阳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据此,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2846元/月=76842元。

4、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经其本人提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案中,第三人唐有明作为叶**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且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向叶**实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叶**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35-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农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180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叶**于1973年10月28日出生,据此,叶**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180个月2846元/月=512280元。

以上各项共计1020704.18元,因原告已全部垫付,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

二、由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有限公司为叶**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102070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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