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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14号上诉人江华瑶族自**训有限公司、上诉人文美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华瑶族自**训有限公司、上诉人文美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华瑶族自**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上诉人文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永州市**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零陵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10日上午8时46分,王**驾驶桂HRC256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蒋**正常行驶至G322线147KM加300M时,与同向张**在教练学员黎**驾驶的湘MJF93学大货车突然左转弯时相撞,致使王**右大腿严重骨折,蒋**右下肢毁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黎**、王**、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王**、蒋**受伤后先在永州职**属医院抢救,后分别转至永**医院南院、永**医院北院住院手术治疗,王**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已花费医疗费119,903.68元,蒋**已花医疗费113,083.92元,共计232,987.6元,文美*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0元。湘MJF93学大型货车系文美*于2015年4月18日从骏**司购买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该车登记车主仍是骏**司,保险已过期限,也未购买新的保险。文美*购买的湘MJF93学货车挂靠零陵驾校,张**系零陵驾校聘任的教练。2015年9月28日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中成司鉴所(2015)永车速鉴字第88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桂HRC256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1Km/h-63Km/h。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该事故因零**校教练员张**在教练学员黎**MJF93学大型货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掉头与同方向王**驾驶的桂HRC25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王**、蒋**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上述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文**提出王**当时车速较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王**所驾车辆的车速经鉴定并未超速,故文**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是骏**司、张**、文**、零**校责任承担问题。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湘MJF93学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骏**司,即骏**司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故骏**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由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由文**与零**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张**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王**、蒋**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王**、蒋**暂未出院,也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暂不能确定,王**、蒋**可待出院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因此,本案王**、蒋**的医疗费损失232,987.6元,先由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蒋**10,000元,骏**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王**、蒋**剩余的医疗费损失222,987.6元,扣除文**已垫付的78,000元,文**还应承担144,987.6元。零**校对文**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蒋**医疗费10,000元,江华瑶族自**训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蒋**医疗费144,987.6元;三、永州市**员培训学校对上述第一、二项医疗费共计154,98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蒋**对张**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文**、原审被告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文美华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陵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客观事实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该事故责任书认定被上诉人张**在训练学员黎**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掉头,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发地点并未规定不准掉头,因此在此路段掉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摩托车驾驶员被上诉人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王**在驾驶摩托车时存在超速、人货混装、未带安全头盔的问题。2、本案肇事货车驾驶方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骏**司全部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18日被上诉人骏**司将本案肇事货车转让给本人后,一直拒绝为本人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导致肇事货车未能及时购买相应的保险。未购买相应保险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骏**司承担。据此,一审对本案责任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蒋**答辩称:1、本案事故中,教练员张**应负全部责任,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2、上诉人文美华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货车挂靠在零陵驾校,因此文美华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零陵驾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骏**司答辩称:我方将两台教练车(含事故车辆)卖给上诉人文**后,已经将行驶证及其它所有相关手续交予文**,并且车辆一直由文**使用管理。事故发生时,该车是零陵驾校在使用,零陵驾校是家庭式经营,文**实际是零陵驾校的合伙人,肇事司机也是零陵驾校的教练,所以零陵驾校理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骏**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时,事实不清,概念不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投保义务人是文**而不是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已将车辆转让交付给受让人文**,文**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车辆的受益人,更应是投保义务人。上诉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能支配汽车运营,所以不存在投保义务。一审判决将登记车主认定为投保义务人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骏**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蒋**答辩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骏**司,即骏**司应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故骏**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文美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骏**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是正确的。骏**司一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本案事故车辆未购买相应保险。

被上诉人零**校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达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正确。一审判决由零**校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由文**与骏**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份,拟证明摩托车驾驶人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人货混装;证据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还登记在骏**司名下,没有过户;证据三,于道琴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文**到江华骏**司买车交钱后,只收到了行驶证,其它的手续没有办理。

被上诉人王**、蒋**质证认为:上诉人文美华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两份,不是现场情况的真实反映,当时受害人是戴了头盔的,后面掉了,可以调取现场监控查证。对上诉人文美华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骏**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文美华提交的证据二,信息查询单,车辆没过户不影响购买保险;证据三,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过户不影响购买保险。

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文美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文美华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一,照片两份,该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当事人予以确认属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信息查询单,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仍登记在骏**司名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于道琴的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骏**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零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型案件中,车辆虽未过户,但是责任由车辆实际持有人承担;证据二,(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车辆事故责任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证据三,湘MJG22学号车辆《购车协议》及保单,拟证明文**不仅仅是购买了本案事故车辆,还向上诉人骏**司购买了湘MJG22学号车辆,该车仍登记在骏**司名下,但已购买了保险,文**买车未过户不影响购买保险;证据四,零陵驾校的合伙人企业登记情况,拟证明文**是零陵驾校的合伙人。

被上诉人文**、零**质证认为:上诉人骏**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民事判决书,是既往案例,仅可作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购车交了钱,相关资料未全部移交。2015年9月11日的保单不能证明骏**司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将所有手续交给文**。证据四,零陵驾校的企业登记情况,购车时文**并不是零陵驾校的合伙人(股东)。

被上诉人张**、王**、蒋**对上诉人骏**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骏**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购车协议及保单,只能证明文**除本案事故车辆外,还向骏**司购买了其它车辆,且在该车辆未过户的情况下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但该证据与本案事故车辆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合伙企业登记资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文**现为零陵驾校的合伙人,但文**是否为零陵驾校的合伙人,与上诉人骏**司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零陵驾校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文**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购买江**驾校湘MJF93学车的说明》,拟证明骏**司未将车辆有关手续移交;证据二,永州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培训学员的指标是按驾校的车辆数予以分配的。

上**达公司对被上诉人零陵驾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文**出具的说明,文**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其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二,《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文美华、被上诉人王**、蒋**、张**对被上诉人零陵驾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上诉人零陵驾校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本案文**出具的说明,应视为文**的个人陈述,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蒋**、张**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2、骏**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针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零公交认字(2015)第600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采信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如张**、文**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但文**、张**并未向公安部门提起复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上诉人文**认为一审采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划分本案责任合理。

二、关于骏**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骏**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应看骏**司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投保义务人”。骏**司转让本案的肇事汽车后,虽未变更登记车主,但骏**司已经失去对肇事汽车的实际控制,肇事汽车受让人文**实际享有对车辆的控制权、管理权,与文**对车辆享有的实际权利相对应,文**应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况且文**是肇事车辆运营的实际收益人,收益的权利也与投保义务相对应,投保义务人也应是文**。文**虽辩称骏**司借故拖延变更登记车主以致无法办理投保手续,但办理投保与是否变更车主登记并无必然联系,即使不变更车主登记,文**也可以为肇事车辆办理投保手续。文**认为骏**司怠于履行转让车辆义务的,可依法要求骏**司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但文**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因此,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为车辆的买受人、实际控制人文**。骏**司关于其不属于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以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确定投保义务人,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蒋**医疗费144,987.6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员培训学校对上述第一、二项医疗费共计154,98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蒋**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美华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蒋**医疗费10,000元;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共计4015元,由上诉人文美华负担4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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