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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537原告谢*英诉被告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英诉被告蒋*、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蒋**被告龙**请的员工,2015年12月20日10时5分,被告蒋*在送快递的过程中,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零陵区潇水西路河西农贸市场人行横道路段,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龙某洪辩称,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洪开办天天快递零陵分部(个体工商户),雇请被告蒋*为快递员。2015年12月20日10时5分被告蒋*在送快递过程中,驾驶其自己购买的百事利牌三轮电动车从零陵区东风大桥方向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潇水西路河西农贸市场人行横道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走人行横道行人原告谢**撞到,造成谢**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零公交认字(2015)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谢**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7590.5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1月19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的伤势作出了湘永柳(2016)司鉴字第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右第7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裂伤;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1、根据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前期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包括住院及门诊)发票;2、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另*);3、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费90日(20元/天)。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龙某洪雇请被告蒋*送快递,被告蒋*在从事快递活动中,驾车在人行横道路段将原告谢*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金额核算如下:1、医疗费9,590.55元(17,590.55元-8,000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5,855.84元(35,623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6、交通费虽没有发票,但实际已发生,本院酌情考虑3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446.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各项经济损失25,446.39元;

二、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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