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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沅陵县**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沅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赵**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沅陵县**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6月11日,原沅陵县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根据国家政策进行改制,变卖固定资产用于粮站职工身份补偿金。作为该粮站职工的赵**通过竞买,购买了座落在沅陵县**原粮站平房一栋,面积约为220平方米,价款为27000元。赵**于当日付清款项,该粮站亦于当日为赵**出具了太**粮站固定资产处置证明书及内部收款收据。双方约定,房产证手续待粮站所有固定资产处置落实后,由粮站统一办理,费用由粮站负责。赵**在购买该房屋后,将家中的生活用品存放其内。2005年12月21日,依据沅陵**沅粮办(2005)16号文件,成立沅陵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资产公司),撤销包括原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在内的19个粮食企业,撤销企业的现有国有资产全部划归粮食资产公司,撤销的粮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纠纷、经济责任一并由粮食资产公司承担。另查明,沅陵县原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座落在沅陵县太常乡立新村土地使用权面积12.52亩。2002年9月16日,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为该站颁发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赵**购买的平房一栋系该粮站于1990年期间修建,用途为销售粮油,该平房所依附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2002年原沅陵县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也没有为该平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4年粮食企业改制后,原沅陵县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的固定资产至今尚未处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04年6月11日,原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给原告出具的固定资产处置证明书是双方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的凭证,且双方已签字盖章,赵**亦已交付购房款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故双方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在建造时未合法取得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建成之后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需补办相关国土手续并办理房产登记,需依法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行政审查,目前诉争房屋处于权属不清、无户可转的状态,不能发生买卖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效果。故赵**要求粮食资产公司依照合同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转户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沅陵**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给其办理房产、土地证转户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办理房地产手续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粮食资产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补充查明:赵**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沅陵县国土资源测绘站制作的宗地图复印件,该宗地图于2011年5月12日绘图,并注明位于沅陵**镇小学旁的平房一栋的权利人为沅陵县**理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沅陵县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属于本单位自建的本案中房屋处置给单位职工赵**,赵**在交付购房款后并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了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正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权属证书证明,但赵**向法院提交的沅陵县国土资源测绘站制作的宗地图复印件中注明该房屋用地的权利人为沅陵县**理有限公司,且至今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本案中房屋及土地主张权利,可以将该房屋视为原沅陵县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原始取得的房屋已经实际转让给赵**。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情况下认定原沅陵县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出卖该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从而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其处理不当。因原沅陵县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在处置资产时已经承诺房产证手续待粮站所有固定资产处置落实后由粮站办理并负责费用,故该粮站应当为赵**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由于原沅陵县太常区粮食收储管理站已经被主管部门撤销改制,该粮站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纠纷、经济责任一并由粮食资产公司承担,故粮食资产公司负有为赵**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书的义务并承担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负担责任,根据公平角度和交易习惯,本案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二、限沅陵县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位于沅陵**镇小学旁平房一栋为赵**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赵**负有协助办证的义务,其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其余费用由沅陵县粮**有限公司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元,共计950元,由沅陵县**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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