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五秀诉姚井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花溪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15分许,行驶至花溪路与桃花源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姚**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民医院、常德**医院、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中心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88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4、常德**民医院、常德**医院、常德**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民医院、常德**医院、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的事实;

5、常德**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间90天,截止鉴定结论之日,已产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6、户籍卡、房产证、证明。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常德市城区务工、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损失应依法核减。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姚**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5月4日,原告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花溪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15分许,行驶至花溪路与桃花源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姚**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负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朱**受伤后,在常德**民医院、常德**医院、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住院7天、4天、21天,开支医疗费74561.02元。其伤情经常德市**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间90天,截止鉴定结论之日,已产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

3、被告姚**驾驶的事故车辆正三轮电动车在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零时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保额5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医疗保险费用限额10000元;

4、原告朱**,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从2012年11月起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城区居住、务工。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姚**已支付原告朱**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

关于焦**、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朱**驾车与被告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原告朱**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姚**承担(30%)事故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朱**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82561.02元(住院医疗费74561.0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

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4、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元/天);

5、误工费18900元(210天×90元/天);

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

7、鉴定费1300元;

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

9、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241013.02元。

关于焦**、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原告朱**驾车与被告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要求被告姚**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1013.02元,由被告姚**按责(30%)赔偿72303.9元。被告姚**驾驶的事故车辆正三轮电动车在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医疗保险费用限额10000元)。可依法冲抵其赔偿责任45000元。被告姚**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730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1013.02元由被告姚**赔偿27303.9元(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冲抵,余款为1730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朱**负担528元,被告姚**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