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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第39号吴**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浣小红诉被告沅江**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2日,原告吴**、浣小红与第三人沅江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梅园小区第8幢1单元502号房预售商品房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沅房售许字(2010)第054号,由第三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一直没有为二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在第三人沅江市**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被告沅江**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第三人无法为二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沅房售许字(2010)第0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是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清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颁发,但时隔四年多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被告既未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原告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根据最**法院(2007)行他字第25号答复,本案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起诉期限2年的规定。二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被告颁发沅房售许字(2010)第0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至二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且二原告没有提供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故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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