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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周**、廖**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6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砂坪矿股东张某某找时任鲁塘镇企业办主任的被告人何某某帮忙恢复砂坪矿的生产,被告人何某某为砂坪矿挂靠手续的办理提供了一定帮助,2003年12月29日,砂坪矿挂靠在鲁塘镇办石墨二矿名下作为副井顺利恢复生产。2004年1月,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的帮忙并继续获得其关照,送给何某某砂坪矿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0.5股干股,直至2006年底,被告人何某某从该干股中获取非法红利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举报笔录、任命书、劳动合同登记表、聘用合同书、工资资料、《鲁塘镇机构改革方案》、申请恢复镇办砂坪井整改报告、《鲁塘镇镇办石墨二矿副井承包管理协议》、《砂坪石墨矿合股协议》、提取笔录、分红记录、收条、款物扣押追缴收据、证人张某某和李**及王某某和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郴州**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社会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郴州**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在接受干股之后为请托人办事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受贿金额予以减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赃,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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