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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唐**、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唐**与被告唐**、唐**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唐**、唐**将零陵区石岩头镇新宅里村铺井岩一带洗矿后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唐**做尾砂坝使用,土地面积约九亩,租金为60,000元,租期为三年,在承租期限内,如有个别土地有过期状况,由唐**负责,如出现因土地面积发生争执,则由被告唐**、唐**处理,如尾砂坝发生事故或受其他方面的影响使机组停机,土地出租期限不变;《土地出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当面给付了被告唐**、唐**60,000元租金,被告亦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收到60,000元租金的收条;协议签订一年后,原告唐**想把从被告处租来的土地作为尾砂坝使用,但屡次被土地所有权人罗**之妻阻工,导致其至租期届满后,仍无法使用该土地。

另查明,被告唐**、唐**与石岩头镇新宅里村村民罗**、罗**签有洗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石岩头镇新宅里村村民罗**、罗**以自有的矿山入股50%,被告唐**、唐**出资金和设备占股50%共同开采矿山,该共同开采的矿山土地系两被告出租给原告唐**的位于零陵区石岩头镇新宅里村铺井岩一带洗矿后的土地,两被告未经得罗**、罗**的同意,擅自将共同开采后的矿山出租给原告作为尾砂坝使用,因而在原告欲使用租来的土地时,即发生阻工事件;原告认为两被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两被告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其隐瞒事实将土地出租给原告,非法收取原告60,000元租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曾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二、判决两被告返还土地租金60,000元及损失2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土地出租协议》为可撤销合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的行为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自始有效,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取租金,原告支付租金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唐**、唐**对争议土地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其辩称罗**、罗**与其有口头协议,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两被告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两被告没有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未经罗**、罗**同意,亦未明确告知原告争议土地的权属情况,擅自将争议土地出租给原告,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租金60,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要求确认与被告唐**、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唐**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从法律上讲,首先被上诉人唐**、唐**与上诉人唐**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都没取得使用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其次合同的内容是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该合同也是无效的;2、从情理上讲,承租人交了租金,却不能使用租赁物,这也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辩称

唐**、唐**答辩称:合同本是形式,事实更重要。在签订合同前,唐**与我们一起洗锰,我将面积9亩的土地出租给上诉人唐**做尾砂坝使用,土地使用权人有四、五个人,在签合同的时候,上诉人就清楚的。《土地出租协议》是上诉人亲手写的、签字的,应该是有效的。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唐**、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唐**、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租赁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上诉人唐**、唐**,被上诉人唐**、唐**对该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但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唐**在合同期内均未取得出租的9亩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唐**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及返还租金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唐**是清楚的,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上诉人唐**也有过错的,因此,其提出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由被上诉人唐**、唐**返还上诉人唐**土地租赁费6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二、驳回上诉人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唐**、唐**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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