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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张诉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采购包装袋,其货款共计70831元。原告依约发出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之日届满后,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仍然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支付货款70831元,承担违约金142.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以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张**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认欠认还。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举证、质证、抗辩权力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采购包装袋,货款共计70831元。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温从张包装款柒万零捌佰叁拾壹元.(¥:70831.00).于2015年5月16日还款.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公司印鉴)2015年5月4日.”的欠条,被告张**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清偿之日届满后,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仍然没有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温从张的送货明细、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购买了原告温**的包装袋,至2015年5月4日,原告温**与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出具了70831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应在2015年5月16日前偿还原告的包装袋货款70831元,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逾期未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被告张**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从张货款70831元;

二、由被告湖南亮之星**限公司从2015年5月17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温**本金70831元的利息,直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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