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贺**、胡*、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贺**、胡*、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类,被告贺**、胡*、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2月16日,他与被告贺**等四人(作为甲方)同开发商(乙方)共同签订商住楼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土地(其中他的门面土地宽23.5米,六间门面),乙方提供资金。房屋建成后门面及房屋第二层所有权归甲方。协议第三条,在房屋第一层中间留4米宽的通道。在施工中,若按照协议约定的通道位置,根本行不通。乙方找他协商,将通道改在他的门面中间,他不同意,乙方找被告三人协商,被告一致同意给他赔偿,保证他六间门面。2014年3月29日乙方交房并按照承诺,保证了他六间门面,三被告都签字认可。现三被告自行将通道左边第三间门面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侵占他的3.8米宽门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住楼开发协议,拟证明应按该协议办;

2、零陵**办事处文件,拟证明办事处司法所调解,三被告不愿意接受;

3、土地证红线图,拟证明原告有23.5米宽的土地,前面的土地是他所有;

4、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他有六间门面;

5、合同门面示意图,图1、图2,拟证明他所占六个门面;

6、门面和通道分配表,拟证明他六个门面的总宽24.52米;

7、门面示意图3,拟证明空地是原告的,他们占了原告的空地作通道使用了。

被告辩称

被告贺**、胡*、蒋**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理由。原告提交的附件6中明确写到,他们每户所占门面的面积、长度。原告只有5间多1.22米,或者六间少2.58米,即原告想要六个门面,必须按市场价出钱买这2.58m×15m=38.70m2。他们是5户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却变成了4人;协商明确是以土地置换房屋,事实是原告后面的空地已经是小区道路用地;原告提到将道路改在他门面中间,被告给他补偿,这不是事实,也不可能。房屋不是被告与原告建造的,要补偿应该是开发商。综上,原告所提事实不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住楼开发协议,其中第5条第2项,拟证明双方按图施工;

2、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三被告各有的土地宽度;

3、门面和通道分配表,拟证明除公摊面积外,按现有的面积分配,三被告共同少了4.35米的宽度;

4、8月1日分配表,拟证明第9间门面属三被告外,他们还多出55公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7是原告自己画的,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他没签字。经审核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未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3是同类型的,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贺**、胡*、蒋**(作为甲方)与唐**、陈**、王**、周**(作为乙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商住楼开发协议》,约定乙方全额资金开发甲方所有的位于零陵区七里店路的全部土地,修建商住楼,乙方以房屋一、二层房子面积抵甲方土地款等。2014年3月29日商住楼竣工,乙方将一、二层的门面及住房交付甲方的原告和三被告。原告及三被告于当天对所有门面和通道进行了分配。即:1、贺**:(1)总长23-分摊1.52=21.48m,(2)门面长19.92m,(3)应补入尺寸:21.48-19.92=1.56m;2、胡*:(1)总长5.8-0.38=5.42m,(2)门面尺寸4.2,(3)应补入长度:5.42-4.2=1.22m;3、蒋**:(1)总长10.25-0.68=9.57,(2)门面尺寸8m,(3)应补入尺寸:9.57-8=1.57m;4、李**:(1)总长23.5-1.56=21.94m,(2)门面尺寸24.52,(3)应补出尺寸:21.94-24.52=-2.58m;原、被告双方均在此分配协议上签字认可。2014年8月1日在开发商陈**、王**的见证下,对门面位置进行了确认:从左至右,即从贺**至贺**方向的顺序,1、贺**5个(门面),即第1个至第5个;2、胡*(1个),即第6个;3、蒋**(2个),即第7、第8个;4、公用门面(1个)即第9个,该门面为三被告共同所有;5、李**(5个),即第10个、第11个、第12、第13、第14个。将2014年3月29日分配时定在原告李**名下的第九间门面(宽3.8m)作为公用门面分给了三被告所有,原告拒绝在该分配协议上签字。尔后三被告将争议的第九个门面以他们的名义出租给了第三方。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被告贺**、胡*、蒋**2014年3月29日所作的门面分配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2014年8月1日的分配协议,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未签字认可。按照3月29日的协议,争议的第九个门面应归原告李**所有,而由原告拿出2.58m补给三被告。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3.8米宽的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想要六个门面,必须按市场价出钱买这(2.58m×15m=38.7m2)”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出反诉,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胡*、蒋**将侵占的位于零陵区七里店路原85号即从左至右第九间门面(从被告贺**至贺**方向顺序),返还给原告李**。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贺**、胡*、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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