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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太**限公司与湖南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黄**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南太**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乙方计划下达后,一般7-10天,特殊情况20天,甲方交货,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完成”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支付(月结)。”双方还对技术指标及数据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下达的计划,先后给被告提供了价值87578元的涂料,而被告未执行合同中约定的“当月货款当月支付”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78元,经原告多次索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75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南太**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机构;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刘*群系原告单位的董事长;

4、湖南太**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6、询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78元;

7、债务追偿催告书,证明原告找被告索讨货款。

被告湖**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

一、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单凭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务追偿催告书。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经本院核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湖南创**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见附表)。运输方式:汽车运输,甲方负责到乙方;铁路运输,甲方负责到乙方指定的铁路站。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支付(月结),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原告在签订销售合同后,向被告提供了B-75N丙烯酸固化剂等货物,并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098元(其中含税9749.29元)和20480元(其中含税2975.73元)的发票。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875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根据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双方加盖公章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所含增值税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扣减税额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支付原告湖南太**限公司货款74852.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湖**械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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