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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锦**限公司与昆山**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润**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原审第三人长沙**发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润**司(乙方)与长**司(甲方)签订《商业用房(含附属场地、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88号的一、二楼以及三楼中面积约为95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甲方建造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商业用房的建筑物内的地坪、停车场地坪、室外道路、建筑物外墙等需符合乙方的要求……”,第11项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妥建筑物及场地上的立体店招的申报手续(以证据具体批准为准),店招的数量和部位由乙方确定,申办与制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润**司在此位置开设大润发超市,2007年12月开业后即在超市入口上方外墙作巨幅形象广告画至今。2011年5月16日,锦**司与长**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业地址、名称、租赁范围、面积及用途:1、地址名称:大润发超市三楼;2、租赁范围:从西到东13轴到20轴,从南C轴到北J轴;3、建筑面积:2026.04平方米;4、用途:餐饮。合同第六条第12项约定“乙方(即锦**司)所租商铺的外墙面及屋面,广告位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全部属于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锦**司在此从事餐饮服务行业至今。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锦**司租赁的三楼场地外墙有4扇可半开的窗户通风,其余部分建筑设计为封闭玻璃幕墙,在玻璃幕墙上润**司张贴有巨幅的广告宣传画,室内自然采光严重受限。现锦**司认为润**司张贴在外墙上的巨幅形象广告宣传画遮挡了其承租物业的光线,影响了通风,依据相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排除妨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润**司、锦**司与长**司先后通过租赁合同形成相邻关系,现润**司在锦**司租赁场地的玻璃外墙面上张贴了巨幅的广告宣传画,场地内自然采光严重受限,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锦**司提出的通风受限问题,因此处建筑原本设计为密闭的玻璃幕墙,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润**司不适当使用玻璃幕墙导致锦**司所租场所的自然采光权利受限所引发,而长**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长**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润**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锦**司租赁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88号三楼场地的玻璃外墙上的广告宣传画。本案受理费80元,由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润**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涉案的外墙面的使用权属于润**司,而该外墙面的功能为广告位,故润**司对涉案外墙面合法使用至今并无不当。2、锦**司与长**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就知晓本案涉案外墙面的使用人和使用方式,但锦**司仍选择租赁本案涉案房屋,应视为其对涉案外墙面当时状况的认可,现锦**司在签订协议后四年后才提出采光受限问题,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司与润**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润**司享有所租赁建筑物外墙的使用权,而锦**司与长**司亦约定了该外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长**司,一审无视合同约定,径直适用物权法,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锦**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锦**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司答辩称,一、长房公司与润**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将本案涉案外墙的使用权出租给润**司,因润**司在锦**司租赁场地的外墙面上张贴巨幅的广告宣传画,导致场地内通风采光全无,致使锦**司经营环境和效益均受影响,因此锦**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润**司妨害锦**司的行为,从锦**司租赁并使用商铺延续至今,故锦**司提出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根据润**司对锦**司的用益物权造成妨害适用物权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司发表陈述意见称,长**司与润**司之间约定了本案的外墙玻璃面的使用权,但是这并不说明长**司同意和支持润**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同时可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二、润**司与锦**司之间的案件与长**司并无利害关系,故锦**司主张长**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此案。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润**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图纸三份,拟证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受理了润**司职员谭**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且本案涉案外墙面上的广告于2007年12月就已经做好,并且经过了合法审批。

第二组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记录一份、发票一张、照片六张,拟证明现在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88号三楼场地经营的是锦厨餐馆。

被上**公司对该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广告画的审批只有三年有效期,润**司当年的审批现在已经过期,且开业时的广告图片与本案无关;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锦厨餐馆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江东蔚。

原审第三人长房公司对该两组证据发表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审核认为:一、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关于第二组证据,因与长**司签订租赁协议的为锦**司,且长**司亦认可在三楼场地经营的为锦**司,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长**司与润**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商业用房(含附属场地、设施)租赁合同》以及长**司与锦**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本案诉争外墙面即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88号三楼场地的玻璃外墙的所有权应该属于长**司。现临近该玻璃外墙的三楼的场地由锦**司租赁经营,即便润**司经过长**司的允许享有该外墙面的使用权,但亦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其对该外墙面的使用方式不应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现润**司在该外墙面上张贴巨幅的广告宣传画,导致锦**司租赁的经营场地的自然采光受到影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润**司将其张贴于本案涉案房屋的三楼场地的玻璃外墙上的广告宣传画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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