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甘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甘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参加了诉讼,被告甘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系渣土车司机,多次从被告处承接运输工作。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在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进行三合料、砂石等运输的一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渣土车进行运输,经结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运费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仅于2015年9月27日支付2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三合料、砂石的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013年期间,扣除被告实际已付运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10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付清。截止庭审时,被告对尚欠款项仍未支付,双方为此酿成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三合料、砂石的运输服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运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结算后,被告亦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人民币1.9万元。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甘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