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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湖南国中尉**贸有限公司、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国中尉**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尉**司)、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中尉**司和被告九**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国中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小区一片负一层“国中城”商铺B-89号乍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委托被告国中**公司经营,被告九**司提供连带担保,其中关于收益款约定为2011年5月1日起2012年4月30日为256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288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32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38400元。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拖欠收益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1月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欠缴的收益款27732元,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中**公司、九**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尉华国**品有限公司、被**公司签订《“国中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小区1片负一层“国中城”B-89号、面积17.3平米的商铺委托尉华国**品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5年,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收益为每季9600元,合计38400元。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上季度收益。具体要求为每年的8月15日、11月15日、次年2月15日、5月15日。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国中**公司、九**司指派工作人员刘*到法院接受了询问,原告陈述收益款已付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日起的收益未支付。

尉华国**品有限公司经过多次变更登记后,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国中尉**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铺购买合同》、《“国中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国中尉丰经营,原告收取固定收益,双方之间实际为租赁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被告国中尉丰应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支付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的租金,被告国中尉丰已支付了2015年12月底以前的租金,尚欠2016年1月的租金未付;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季度9600元,即每月3200元。因此被告国中尉丰应支付所欠原告租金3200元,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租金3200元;

二、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国**商贸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国**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湖南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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