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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太平人**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太平人**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寿险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军、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00171476××××××,投保险种为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1142),附加险为福利健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1143)和真爱健康医疗保险2007(1075),保险期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交费期限为24年,每年应交保费15526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从原告账户扣收了第一期保费15526元。后不久,原告收到了保险合同书。几日前原告获悉,被告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将本保险合同单方面解除,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签订投保书时,原告不在现场,由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员将事先填好的投保书通过他人转交与原告,被告并未向原告宣读询问事项和免责内容,仅要求原告在签名处签名。此外,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员对原告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对原告是否具有既往病史是知情的。故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15526元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辩称:被告已充分详细的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被告对原告进行过询问,原告未如实告知被告健康情况,应当按保险法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从原告投保的资料均显示,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其健康状况,投保时被告亦不知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保险单。拟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单号为001771476××××××,该保险合同的投保险种为分红型终身寿险,附加险为终身重疾和健康医疗保险,年缴费15526元,到期累交372624元,该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签订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的意义是投资性的。

2、保险合同第11页,原告只在确认书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其他一律非原告书写,代理人签名处有“钟*”的签名。拟证明业务代理人为钟*,原告仅在签名处签名,其余内容均由他人代写;

3、保险合同第21页第二十五条。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4、缴费发票。拟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第一期保费;

5、保险合同业务代理人钟*的证言及录音。拟证明合同签订时,原告不在签订现场,仅在签名处签名,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时已知原告的既往病史。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原告认为合同是投资性的是其主观认识;对证据2,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即是对电子投保书的确认;对证据3中被告已经以黑体字作出了特别提示告知,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人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电子投保单的送达通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确认书。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电子投保送达通知书,原告签收,并确认相关免责事项及特别约定。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应当如实回答问题不能隐瞒,原告在电子确认书中签名确认,充分说明原告隐瞒其病史的故意;

3、太平人寿电子投保单、原告的契约回访录音及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投保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健康询问,原告均明确否认患有相关疾病,在电话回访中,原告确认投保书上的健康财务状态均是其亲笔签名,其看过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

4、调查总结及原告就医情况历史档案。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相关查证,原告投保前确患有肝硬化并进行了肝移植手术,原告故意隐瞒病史;

5、保全一般问题件。拟证明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6、个险投保规则汇编。拟证明第十五条明确说明严重肝病均属于常见拒保疾病;

7、客户投保过程问卷。拟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进行客户投保过程问卷调查中,原告再次确认代理人在其投保时向其明确说明并详细解释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确认书均是原告亲笔签名,投保单的填写是原告真实情况的反映,其在投保前没有在医院诊所就诊、检查及手术的事实;

8、代理人展业过程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没有告知代理人曾在门诊及急诊就诊、检查、住院等情况。

原告对证据1、2、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在现场,且录音回访和签订书是保险公司的固定格式,对于证据4认为有名字但没有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病历上的周**即是原告本人;对证据5认为从时间上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超过一个月的合同解除期限;对证据6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不能确认。

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又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社会经验法则,该组证据足以证实患者周**与本案周**为同一人;对证据5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属于保险公司内部使用的规则汇编,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代理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单号为001771476615001,主险为《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险为《太平附加福利健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太平真爱健康医疗保险2007》。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4年,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年交保费15526元。原告交纳第一期保险费15526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陈*。

电子投保单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7条“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的E项载明“消化系统疾病:如肝炎病毒携带、肝炎、脂肪肝、肝硬化、肝肿大、胆结石、胆囊息肉、胰腺疾病、慢性胃炎、肠炎、肝肿大、胆结石......”。原告在E选项确认栏勾选了“否”选项。

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五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条款约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述条款,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均采取黑体加粗字体重点提示告知。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款中约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

在电子投保确认书尾部,由业务代理人钟*填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十项载明:“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4年9月,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调取原告在岳阳**医院、中南**三医院、中南**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八次在上述医院因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食管静脉曲张、肝脾大、腹水、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慢性贫血在岳阳**医院因慢性乙肝、慢性胃炎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3日行肝移植手术。被告遂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保全一般问题件,原告在客户意见栏处书写“同意解除合同”,并签名确认。

原告认为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退还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提起此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对保险条款进行了书面说明,尤其对合同解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向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签字确认了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单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提交的病历资料证明了原告曾多次因肝硬化、肝脾腹水、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肝脏移植手术系事实,原告对此亦应是明知,但原告在电子投保单中否认其患有肝硬化、慢性胃炎、肠炎等疾病,原告的不实告知行为,属于对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事项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及涉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在知晓原告故意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后的三十日内书面向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行为合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作为投保人应当承担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太平寿险岳**公司退还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仅在签名处签名,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均非其本人填写,而是由业务代理人填写,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名处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太平人寿**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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