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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小柯、长沙**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闫**、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及其与被告宏**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先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闫**驾驶湘ANC355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和顺加油站地段,与原告李**驾驶的湘C5N9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NC35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宏**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闫**除支付原告部分住院医药费外,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2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交通费变更为6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657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314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39092.5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身份证、被告长沙**限公司、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闫小柯驾驶证、湘ANC355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闫小柯合法驾驶及其湘ANC355号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4、湘潭**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中南**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湘潭**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湘潭市雨湖区金凝巧香馄饨店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夏**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5张,拟证明原告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7日由其女儿李**顾及护理费情况;

6、湘**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湘潭**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中南**医院预交金收费凭证7张、中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垫付费用情况;

7、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休息时间等情况;

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情况;

9湘潭市**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湘潭市**程有限公司与周**签订的劳动合同、周**身份证复印件、周**与李**签订的包工合同、工资表4份、湘潭市**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及计算依据;

10、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摩托车维修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和摩托车维修费情况;

11、原告李**、被扶养人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12、证人周**证言,拟证明原告李**在湘潭市**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闫**、宏**司辩称:两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答辩人闫**系答辩人宏**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执行公务期间;对原告诉请损失部分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是否在城镇从事其所诉称的相关工作需核实,即便在城镇工作,也应按其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其他诉请费用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闫**、宏**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3、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湘ANC355号小型专用客车购买商业险情况;

14、湘潭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宏**司垫付原告5月6日至5月22日伙食费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ANC355号小型专用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核减20%的自负(付)用药比例;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5、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1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情况;

17、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200元/月计算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闫**、宏**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宏**司已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所垫付费用需予以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湘潭市**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伤前一年的收入状况,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10中施救费、停车费真实性无异议,对摩托车维修费清单有异议,无正规发票;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儿子已年满16周岁,无法证明是否需要原告扶养;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证言反映了基本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和水平,原告非湘潭市**程有限公司员工,其系证人周**聘用的临时员工,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被告闫**、宏**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5-17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此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中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病历资料中无加强营养医嘱,且病历资料不完整,原告应补充完整的病历资料提交法庭;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保险公司调查的实际情况相互矛盾;对证据6无异议,需要核减自负(付)费用比例;对证据7、9、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闫**、宏**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10中停车费15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施救费50元无相关依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摩托车需要施救,对维修费清单有异议,应当提供定损报告和施救维修的发票;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证人称原告工资由湘潭市**程有限公司发放,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证人发放,且未提供湘潭市**程有限公司与证人的承包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无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予以佐证,不应认可。对被告闫**、宏**司提交的证据13-14无异议。

原告李**对被告闫**、宏**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伙食费系原告所花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项目为伤残等级,未对后续治疗费、后续休息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调查,该询问笔录应由原告填写,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填写。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6、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及证据5中疾病诊断证明书系原告治疗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中湘潭市雨湖区金凝巧香馄饨店出具的证明及该店营业执照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李*护理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夏**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与证据15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中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周**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市**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证明及包工合同,与该组证据中的上述证据及证据12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予以认可,因本院未认可工资表,故对误工证明中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系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摩托车维修清单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1原告李**及其被扶养人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2中证人周**关于原告工作情况与证据9中的相关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因本院未认可工资表,故对关于原告工资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7有原告李**亲笔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闫**驾驶湘ANC355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和顺加油站地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遇原告李**驾驶湘C5N9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被告闫**驾驶的湘ANC355号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及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及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湘潭**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1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予营养神经等治疗。原告自行垫付门诊治疗费1731.5元。2015年9月14日,经湖南省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时间为2个月,门诊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原告李**为此垫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460元。此外,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15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为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水电、木工等装饰工程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李**之子李昊泽,1999年4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时16周岁。湘ANC355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主系被告宏**司,被告闫小柯系被告宏**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宏**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

还查明,原告李**的实际损失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

2、医药费1731.5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2000元;

4、误工费20994.4元,原告从事水电等装饰行业,其住院

124天,后续休息2个月即60天,共计误工184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41647元/年即114.1元/天的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0994.4元(114.1元/天×184天);

5、护理费13640元,原告住院124天,参照湖南省居民服

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3764元(111元/天×124天),原告护理费请求13640元,未超出其该项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496元(4元/天×124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

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500元;

9、伤残赔偿金53140元,原告事发前在城镇从事水电等装

饰工作一年以上,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原告儿子李*泽系农业家庭

户籍,事发时16周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元902.5元(9025元/年×2年×10%÷2人);

11、施救费50元;

12、鉴定费1400元。

原告李**上述损失合计:11325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5月6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和顺加油站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系被告宏**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此被告宏**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司为湘ANC355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宏**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所驾驶摩托车的搭乘人陈*亦受伤,在交强险中应预留其份额。

原告李**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73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76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下126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994.4元、护理费13640元、交通费496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共计941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下391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11804.4元。

原告停车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失请求,其提交的摩托车损失证据本院未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闫**、宏**司辩称原告部分损失请求过高及诉请各项费用需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此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予以预留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11804.4元;

被告长沙**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1400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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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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