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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肖*与中南**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二医院(以下简称湘**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肖*之女李**于2012年10月10日入住湘雅二医院胸心外科,经诊断患有××、空间隔缺损(肌部)、动脉导管未闭(漏斗型)、肺动脉高压(轻-中),10月18日行VSD介入封堵+VSD修补+PDA结扎术,术后入胸心外科监护病房,晚22点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低心排综合征。

2012年11月19日,湖南省湘**湘雅司鉴中心(2012)解鉴字第102号法医学鉴定书:李**死亡原因符合××基础上,术后右侧胸腔积血、右肺部分萎陷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之前于2012年10月25日在湘**医院解剖室对李**遗体进行法医病理学解剖,内脏剖验检查见心脏重100g(带部分心包),心尖钝圆,右房前侧见2.5cm缝合口,上下腔静脉与右心房交界处见4.5cm缝合口,心左缘见5.3cm缝合口。

2013年10月14日,湖北同**鉴定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对湘**医院对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湘**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

2013年10月25日,湘**医院请求该院复核尸检相关数据。

2013年11月8日,该院派员至湖南省湘**湘雅司鉴中心(2012)解鉴字第102号法医学鉴定书所记载的部分测量数据有关问题。

2013年11月1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回复函:该中心调取心脏标本重新测量,测量结果如下:心左缘(左心室)见一处4cm长斜行缝合垫片,缝线在位,剪掉缝线去垫片后心左缘(左心室)见一处2.5cm手术切口,其心内膜面相应的内口长2cm;右心室见一处2.3cm长手术缝合口,缝线垫片在位。

2014年1月2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关于湘雅司鉴中心(2012)解鉴字第102号法医学鉴定书回复函:为了不破坏手术部位,该中心在尸体解剖时未拆除补片,故测量值是包括垫片及补片的长度,而不是手术切口实际长度,应该院要求精确测量手术切口长度,该中心拆除垫片及补片后重新测量了切口长度。故如需确定手术切口长度,应以第二次去掉补片测量值为准。

2014年10月17日,湖北同**鉴定中心致函该院对李**法医鉴定有关问题回答如下:1、按湘雅法医鉴定中心(2012)102号鉴定书的数据报告的鉴定意见,以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853号鉴定书为准。2、按重新测量的数据,尤其是左心缘手术创口长为2.5cm(相应内口长2cm)与手术记录基本相符,其参与度可重新考虑,约为40%-50%。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1日,该院致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中心的鉴定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人召集当事人听证时,湘**医院曾对尸检记录中记载的手术切口长度提出质疑,认为不合常理,鉴定人未计入笔录,也未向法院反馈或核对尸检录像、照片,而直接认定手术记录与尸检记录不符缺乏严谨性;2、两鉴定人均非胸心外科专家,鉴定认定手术方案不合理,但在质询中不能对湘**医院的提问作出明确回答,未能向法庭阐明其认定手术方案不合理及过错参与度的依据。因此,该鉴定缺乏科学严谨性,请该鉴定中心对该次鉴定进一步补充意见,并提供胸心外科专家出庭接受质询,以达到鉴定目的。

2015年4月27日,湖北同**鉴定中心向该院回复称:1、关于手术切口的长度来源于法院送检的湖南**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如果现认为手术切口长度不实可以重新鉴定。2、鉴定人是否需要胸心外科专业人员,**法部司法鉴定通则对鉴定人没有相关规定。3、本案会诊的胸心外科专家不是本案的鉴定人,一般不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李**系农村户籍,但李*、肖*一家自2008年元月起就租住在娄底市**道办事处新建居委会,李*自2010年5月起在娄底市**责任公司承包湘K×××××晚班至2012年7月,自2012年7月至今承包湘K×××××白班。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病就诊于湘**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因此,李**与湘**医院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2)解鉴字第102号法医学鉴定书对李**的死因进行了鉴定,湖北同**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853号鉴定书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但湘**医院对湖南**鉴定中心尸检记录中记载的手术切口长度提出了异议,要求该院予以复核。后该院派员复核,湖南**鉴定中心称在尸体解剖时未拆除补片,故前次测量值是包括垫片及补片的长度,而不是手术切口实际长度,应该院要求精确测量手术切口长度,该中心拆除垫片及补片后重新测量了切口长度。故如需确定手术切口长度,应以第二次去掉补片测量值为准。后湖北同**鉴定中心补充意见称按重新测量的数据,尤其是左心缘手术创口长为2.5cm(相应内口长2cm)与手术记录基本相符,其参与度可重新考虑,约为40%-50%。后该院还就该鉴定的一些相关问题质询湖北同**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回函予以了答复。在当事人不愿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湖北同**鉴定中心的鉴定应予以采信,但参与度应按照该中心的补充意见约为40%-50%。

综合该院的其他事实和证据,该院确定湘**医院对李**的死亡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对李*、肖*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李**虽系农村户籍,但李*、肖*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户籍的标准予以计算;2、丧葬费21948元(3658×6);3、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确定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该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5、鉴定费8000元。李*、肖*主张的生活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总额为556228元,根据上文确定的赔偿比例,湘雅二医院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2503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湘**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肖*250302.6元;二、驳回李*、肖*对湘**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湘**医院负担1775元,李*、肖*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湘**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用于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为湖北**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而该司法鉴定人在湘**医院的要求下曾出庭接受询问,在庭审中,鉴定人不能回答该鉴定中必须解决的医学问题,并当庭表述说鉴定人不是本专业的医务人员,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没有能力做出回答,鉴定意见只供参考,如要在医学上搞清对错,法院可另行委托鉴定。这充分说明湖北**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庭审后,原审法院没有另行委托鉴定,而是让鉴定人作出补充说明,补充说明没有经庭审质证。再者,在庭审中湘**医院告知鉴定人,鉴定当天湘**医院提出尸解报告中的有关数据有误(有些数据已大于心脏本身,明显不合情理)要求鉴定机构予以核实,鉴定人及时明确需核实。但鉴定机构并没有等待核实数据,而是在鉴定会后的第二天就作出了鉴定结论,并出了鉴定意见书。湘**医院有理由怀疑鉴定意见有不正常的因素存在,是一个明显不公且缺乏医学科学性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肖*答辩称:一、关于鉴定结论效力。鉴定机构是双方在原审法院组织下选定的,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有资质,湘**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如遇到疑难复杂的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领域的专家咨询,但是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机构给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程序要求,鉴定意见并非个人的主观判断。二、湘**医院诉称对相关鉴定数据的问题。2012年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尸体解剖后出具了尸检报告,并第一时间送达了当事人,湘**医院未对尸检报告提出异议,2013年在原审法院组织下,把双方签字认可的尸检报告和病历资料一并封存作为鉴定材料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中间有将近六个月的时间湘**医院也没有提出异议,鉴定当天的听证会上湘**医院提出鉴定报告有误,李*、肖*认为湘**医院已无权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同意采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出具的数据,在没有李*、肖*参与的情况下再次解剖,之后又出具了一个补充意见。三、湘**医院所说的有理由怀疑鉴定报告数据有误,这个说法不管是代理人的个人行为,还是湘**医院的行为,都侵犯了李*、肖*的合法权益,且湘**医院所认定的鉴定人员回复与鉴定人员在原审庭审中所说的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湖北同**鉴定中心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其对本案诉争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符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湖北同**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853号鉴定书后,湘**医院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尸检记录中记载的手术切口长度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派员复核,湖北同**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意见认定湘**医院过错参与度可重新考虑约为40%-50%。同时,原审法院还就该鉴定的一些相关问题质询湖北同**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亦回函予以答复。湘**医院虽对湖北同**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结合本案鉴定情况,审查后认为湖北同**鉴定中心运用专业技术,在审查李**的送检病历资料、手术记录、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法医病理学诊断的基础上,结合相关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正确。综上所述,湘**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75元,由上诉人**二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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