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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立**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立**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立**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赣AB5772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2011年3月13日,立**公司又为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

2011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立**公司的司机罗某某在工作时驾驶赣AB5772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金沙二路东莲路东新变电站工地旁倒车时,碾压路面木头,致使该木头压住陶某某的脚,导致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立**公司及时向人**公司和太**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两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事故发生后,陶某某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救治,住院花去医疗费23404.70元。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陶某某右足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伍**;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

2013年4月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小蓝经济开发区中队出具交通事故事实证明一份,证明陶某某受伤治疗费用及营养费、护理、误工、伤残补助等费用均由立**公司负责承担,同日在交警组织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立**公司向陶某某支付所有赔偿款共计99034.20元。2013年4月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小蓝经济开发区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陶某某收到立**公司委托司机罗某某支付的经济赔偿费75530元。

另查明,伤者陶某某系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扬子洲乡前州村人,1977年9月12日出生。自2009年5月份起寄住在南昌市西湖区兴隆巷131号家属家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立**公司与太**公司、人**公司签订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赣AB5772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立**公司已通过其司机罗某某向受害人陶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两保险人应按约向被保险人即立**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各项费用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两保险公司抗辩称立**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事实证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作出认定,司机罗某某在倒车时碾压路面木头,导致该木头压住陶某某的脚背,致使陶某某受伤。陶某某作为行人并无过错,该起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立林园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公司辩称陶某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人**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

立**公司司机罗某某与伤者陶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对两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伤者陶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西湖区,立**公司诉请相关费用应按南昌市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根据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有关赔偿标准,该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23404.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84天×30元/天=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天=2650元、伤残赔偿金3410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84974.7元。该款应先由人保南**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1400元,共计61400元。余额23574.7元由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太**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享有2000元免赔额的意见,因太**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立**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1400元;二、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立**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3574.7元;三、驳回江西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江西立**限公司负担218元,由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负担270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703元。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艺公司在起诉及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单位公章为假印章,故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二、案涉意外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三、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小蓝经济开发区中队的《交通事故事实》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案涉事故受害人陶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仅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便认定该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在无受害人工作收入及因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受害人误工费14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公章由于添加油印错误导致公章大小有改变,但答辩人一审所有诉讼材料上的公章均为真实的,二审提交答辩人公司信息所盖的公章是答辩人在今年9月新换的公章,二审庭审到庭的法定代表人及二审提交的公司信息均可以证明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依据新民诉法,人**公司的第二、三、四点上诉理由不在其上诉请求范围内,且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是否合法应属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其不符合人**公司拒赔的条件;三、人**公司拒赔的理由于法无据,也与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的目的自相矛盾。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公司答辩称:一、立**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其一审诉讼材料上的公章是否真实需要做相应的司法鉴定;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另,交强险条款未将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事故列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且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平等保护公众利益,人**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进行赔偿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三、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事故认定书,但可以视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证言,且该《交通事故事实》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报案的情况相吻合,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筷**出所未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否认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其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认定受害人陶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南**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上诉人从南**商局调取的被上诉人立**公司2007年度的年检报告书及2002年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两份材料上面的立**公司的公章与其在一审法院起诉的公章不一致;2、2014年10月20日筷**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派出所在出具立**公司一审提交的那份证明时没有亲自去调查核实受害人的居住情况。被上诉人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可以对立**公司一审使用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是该派出所出具给上诉人且由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一起去核实的,该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受害人陶某某在西湖区兴隆巷131号居住。被上诉人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立**公司的一致;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立**公司的一致,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没有明确否定陶某某事故发生时在西湖区兴隆巷居住过。

被上诉人立林园艺公司及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立*园艺公司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被上诉人立*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二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对立*园艺公司在一审使用的公章予以认可并进行了合理解释,立*园艺公司在二审亦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证明其身份,故本院对立*园艺公司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二、关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案涉车辆系特种车辆,主要用于工地作业,人**公司在同意承保时应当对此是知情的,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另,本案虽然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小蓝经济开发区出具的《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进行了说明,即罗某某驾驶赣AB577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变电站工地旁倒车时碾压路面木头导致该木头压住陶某某脚背,从而致使陶某某受伤,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上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在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采取过错推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陶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否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人**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立*园艺公司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陶某某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筷**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明确否定其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亦认可陶某某曾在西湖区兴隆巷131号居住,故该证明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住地标准认定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立*园艺公司未提供受害人陶某某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本院依照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27819元,全休150天,认定陶某某误工费金额为11432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欠妥当,应予纠正。综上,本案对陶某某的各项赔偿款项共计82106.7元,该款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8532元(伤残赔偿金34100元+误工费11432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58532元;余额23574.7元由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立**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8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江西立**限公司负担270元,由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负担276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6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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