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龙吉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以来,被告人阮**为谋取私利,13次从他人手中购进大量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通过茶陵至广州的大巴车售票员肖*某(另案处理)将毒品氯胺酮运输回茶陵县贩卖给刘**(另案处理)。被告人阮**贩卖毒品氯胺酮达13.66余千克。

(二)2013年以来,被告人龙**以牟利为目的,3次通过刘甲某购进毒品氯胺酮共计约2千克,贩卖给他人吸食。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照片、银行往来流水账、打款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氯胺酮是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阮**、龙**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13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第2、3起犯罪事实中的时间以及毒品的重量提出异议,辩称,具体时间和重量记不清楚,要以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为准;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阮**的供述,没有刘**的供述、通话记录、转账视频截图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能认定;第2、3起犯罪事实,阮**的供述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相符,犯罪的时间没有查清楚,也不能认定;第8起犯罪事实中交易金额13500元其中500元是刘**支付给肖*某的钱,应予以核减;第9、10、11、12次交易的毒品量,因被告人阮**多次供述不一致,应就低分别认定为800克、1400克、800克、800克;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阮**具有认罪态度好、对毒品没有做成分鉴定、社会危害较低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第1起,没有让刘**购买氯胺酮,第3起是其与颜*某一起购买毒品,但后来他退出来了,颜*某也将购买毒品的1万元钱退给了龙**,毒品都是颜*某一个人卖出去的。被告人龙**还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针对被告人龙**提出的刑讯逼供的问题,合议庭当庭启动了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龙**的入所健康体检表,讯问视频,经审查,被告人龙**入所时没有伤痕,讯问时的视频显示神情自然,没有发现办案民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看守所、审查起诉时所做的供述较稳定,故对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不予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阮**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2年以来,被告人阮**为谋取私利,9次从他人手中购进大量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通过茶陵至广州的大巴车售票员肖*某(另案处理)将毒品氯胺酮运输回茶陵县贩卖给刘**(另案处理)。被告人阮**贩卖毒品氯胺酮达10.14千克。具体为:

1.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阮**以3万元的价格将1.5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将氯胺酮运回茶陵交于刘**,得毒资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7日,明仔发信息给阮**先是说要2条货(2千克氯胺酮),后来改成一条半,阮**收到信息之后就回电话给明仔,明仔将3万元钱打到龙某卡上,阮**就将1.5千克氯胺酮通过长途司机带回茶陵。

(2)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4、5月份的时候,刘*某要其联系清远的毒贩发货,其就联系阮**,要他发一条氯胺酮过来,同时告诉他通过茶陵至广州的大巴发过来,阮**说一条要2万元,并发了一个农业银行的卡号给刘**,刘**打了2万元到这个账号上,后刘**联系肖**,要他帮其把氯胺酮带回来。到了第二天凌晨1时许,肖**打电话说货到了。

(3)刘**与阮**信息内容的照片,证明2013年5月27日、28日刘**分两次发信息“两套”、“兄弟、一套半”给阮**(182××××0567)。2013年3月12日刘**将龙*的银行账户(62×××13)发给刘**。

(4)龙*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3年5月28日,龙*(62×××13)的中**银行账户上收到来自湖南的现存款3万元。

(5)辨认笔录,证明阮**通过对不同男子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肖*某就是帮其带氯胺酮回茶陵的大巴车司机,并表示这个司机从2012年下半开始,多次帮其带毒品到茶陵。另阮**还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上的刘**就是“明仔”,并表示“明仔”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多次从其手上购进氯胺酮。被告人肖*某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阮**就是“清罗”。另肖*某还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上的刘**就是高报酬委托其从广州带货至茶陵的“明仔”。刘**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阮**就是“鬼六”。

被告人阮**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阮**的供述,没有刘**的供述、通话记录、转账视频截图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能认定;经审查,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刘**在2013年5月27日发信息要2条,后又改为1条半,刘**打了3万元款到龙某卡上,同案犯刘**供述在2013年4、5月的一天,给阮**打了2万元钱,买了1条氯胺酮,两人供述的购买毒品的金额与数量存在出入,但被告人阮**的供述与短信照片、银行账户流水能够相互印证,不是孤证,对交易的金额和数量应采信被告人阮**的供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3年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阮**以2万余元的价格将1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将毒品运回茶陵。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10、11月份,龙**要刘**从清远进一条氯胺酮给他销,刘**就联系阮**发一条氯胺酮过来,同样先打了2万元货款给阮**,然后通过肖*某带到茶陵。

(2)同案犯龙**的供述,证明2013年农历9、10月份的一天,“屎脑”对龙**说准备进一条氯胺酮来茶陵出售,一条氯胺酮进价是2万元,运费是500元,俩人平分一条氯胺酮。当时钱是“屎脑”垫付的,龙**欠“屎脑”一万元。大约过了几天,“屎脑”告诉龙**说购买的氯胺酮已经到了,并从出租内拿出一包东西出来,里面有氯胺酮1000克。之后龙**跟“屎脑”两人就在房间里面将氯胺酮进行分装,然后由龙**进行出售,所得的钱交给“屎脑”。

(3)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日从湖南茶陵打款21000元、9月17日从湖南茶陵打款20500元,10月20日从湖南茶陵打款20000元,11月2日从湖南打款19000元,11月10日从湖南打款10500元,11月19日和20日从湖南茶陵打款42500元,这些从湖南茶陵打到阮**账上的钱都是刘甲某向阮**购买氯胺酮的毒资。

(4)阮**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明阮**卡号为62×××74的借记卡上于2013年9、10、11月均收到多笔2万余元来自湖南现存款。

被告人阮**的辩护人提出;这起犯罪事实,阮**的供述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相符,犯罪的时间没有查清楚,经审查,阮**、龙**、刘**三人的供述与阮**的账户流水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0、11月,刘**明知龙**以贩卖为目的,仍帮龙**从阮**处购买氯胺酮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阮**以2万余元的价格将960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将毒品运至茶陵。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时候,龙**又要我进货,于是刘*某要阮**发一条氯胺酮过来,阮**说要2.2万元一条,同样要先打钱再发货。因刘*某自己也要赚钱,就骗龙**现在要2.3万元一条,龙**答应了,并借了2.3万元给刘*某。刘*某在三**业银行打了2.2万元给阮**,后肖甲某将货带到茶陵,这次是龙**自己到湘运汽车站拿的货。

(2)同案犯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样子,龙**跟“屎脑”说自己又想卖氯胺酮,并拿了8千元给刘甲某,又向“屎脑”借了1.2万元,要“屎脑”帮其发一条(1千克)货过来,过了两三天的样子,“屎脑”告诉龙**说货快到了,龙**就联系肖甲某,并在湘运车站拿到了货,之后龙**拿这包氯胺酮称了下总共是960克。

(3)同案犯阮**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日刘**打款2.3万元到阮**账上,当时阮**卖了900克左右的氯胺酮给刘**。3月11日,刘**打款1.99万元到阮**账上,阮**卖了800克左右氯胺酮给他。

(4)阮**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明阮**卡号为62×××74的借记卡上于2014年3月1日、11日分别收到2.3万元、1.99万元的来自湖南的现存款。

被告人阮**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事实,阮**的供述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关于贩卖毒品的时间不相符,经审查,阮**、龙**、刘**三人的供述均证明本次贩卖毒品的时间系2014年3月的一天,与阮**的账户流水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阮**以2.7万元的价格将980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运至茶陵。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龙**、颜*某两人要刘*某进货,龙**要一条、颜*某要半条,后刘*某联系阮**发一条半氯胺酮过来,阮**答应了并说价钱是3.3万元,刘*某就到农业银行打了钱给阮**,后通过肖*某带回到茶陵。这次是龙**与颜*某两人到湘运汽车站接的货。

(2)同案犯肖**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的样子,也是刘*某打电话给肖**,要肖**从“清罗”(阮**)处带货回茶陵,之后“清罗”也联系了肖**,肖**要“清罗”将货准备好。第二天车子经过清远时,肖**打电话给“清罗”,要“清罗”拿货在老地方见面,接到货肖**就将货放在大巴车上行李箱内,然后就回茶陵了。4月份记得特别清楚的就是这一次。

(3)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刘**联系阮**说要进购毒品氯胺酮,并打了2.7万元到阮**账上,之后阮**从上线拿了货,就发了1千克左右的氯胺酮给刘**,氯胺酮也是交给肖*某运回茶陵。

(4)同案犯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样子,颜*某跟龙**说没钱用了想和龙**一起买一条氯胺酮到茶陵卖,两人就凑了2万元要“屎脑”联系发货。过了一个多礼拜龙**就和颜*某一起到肖*某处拿货,回来后,两人称了称总共是980克。

(5)肖*某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4月11日、12日,肖*某与刘**、阮**有多次电话联系。

(6)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明2014年4月12日,阮**的银行账户收到来自湖南的现存款2.7万元。

(7)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4月12日,刘**在茶陵**业银行ATM机上存款2.7万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交易毒品的重量,因同案犯龙**供述毒品买回来经称重为980克,应就低认定为980克。

5.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阮**以2.9万元的价格将1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将毒品运至茶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颜*某要刘*某进一条货给颜*某卖,刘*某就电话联系阮**发一条货,并打了2.1万元钱给阮**,后通过肖**将氯胺酮带到茶陵。

(2)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日,刘*某先联系阮**说要进购1千克毒品氯胺酮,并打了2.9万元到阮**账上,之后阮**就发了1千克左右毒品氯胺酮给刘*某。毒品是交给肖*某带回茶陵。

(3)肖*某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5月1日、2日肖*某与阮**、刘**有多次电话联系。

(4)刘**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5月1日刘**曾电话联系阮**、肖**。

(5)阮**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明2014年5月1日,阮**的银行账户收到来自湖南的现存款2.9万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6.2014年5月26日、27日,被告人阮**以4万元的价格分两次将共计1.4千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将毒品运至茶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6日刘*某打电话给阮**说要进购1.5条氯胺酮,并打了2万元钱到阮**账上,第二天刘*某又打了2万元到阮**账上。阮**确认钱到账后,就从上线购进了1.4千克左右的氯胺酮,将毒品打包后交给了大巴司机带到茶陵。

(2)同案犯肖**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底的样子,刘*某打电话给肖**,要肖**从“清罗”处带货回茶陵,第二天大巴车到了清远市,“清罗”给肖**装水果的箱子,之后肖**就回茶陵了,回到茶陵后肖**就打电话要刘*某前来接货。

(3)肖*某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5月26日前后肖*某与阮**、刘**有多次电话联系。

(4)阮**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明2014年5月26日,阮**的银行账户收到2万元来自湖南的现存款,27日又收到一笔2万元来自湖南的现存款。

(5)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5月26日19时29分、5月27日15时31分,刘**在茶陵**业银行ATM机上存款4万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阮**对本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多次供述中不一致,因就低认定为1.4千克。

7.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阮**以2.2万元的价格将1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运至茶陵。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6日,刘*某打电话给阮**说要进购1条氯胺酮,并打了2.2万元到阮**账上,阮**确认钱到账后,就跟上次一样将货交给了肖*某。

(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刘*某要刘*某进一条氯胺酮给其卖,刘*某联系阮**,要阮**发一条货过来,阮**说这次的价格是2.3万元,刘*某跟刘*某说是2.5万元,刘*某从刘*某处拿到钱后就去打款。货是通过肖*某带回茶陵,接货是刘*某与刘*某两人到湘运汽车站接的。

(3)肖*某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6月6日肖*某与阮**、刘*某有多次电话联系。

(4)阮**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明2014年6月6日,阮**的银行账户收到来自湖南的现存款2.2万元。

(5)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6月6日,刘**在茶陵**业银行ATM机上存款2.2万元。

被告人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在公安机关对本次犯罪事实做了3次供述,对毒品的数量供述分别为1千克、900克、800克,应就低认定为800克,经审查,被告人阮**与同案犯刘*某均供述本次毒品交易的数量是1千克,故应采信与刘*某相吻合的供述即1千克。

8.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阮**以2.4万元的价格将0.8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运至茶陵。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刘*某打电话给阮**说要进购1条氯胺酮,阮**说要2.8万元,第二天刘*某打了2.4万元到龙*账上,并解释钱一时收不回来,身上只有2.4万元。因为不够1千克的钱,上线只拿了0.8千克的氯胺酮给阮**,阮**拿到毒品后打好包,并电话联系大巴司机,后在明城大酒店旁边的107国道的路边上将800克左右的氯胺酮交给司机带到茶陵。

(2)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底,刘*某打电话要肖*某带货回茶陵,到了第二天“清罗”就将货送到清远汽车站不远的107国道的路边上等肖*某,肖*某接到货后就回茶陵了,到了茶陵后,肖*某就打电话要刘*某到湘运汽车站接货,后来刘*某就来了,并当场给了肖*某500元现金。六月份肖*某记得清楚的就这一次,其他记不清了。

(3)肖*某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6月23日、24日肖*某与阮**、刘**有多次电话联系。

(4)阮**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阮**的银行账户收到来自湖南的现存款2.4万元。

(5)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6月24日12时,刘**在茶陵**业银行ATM机上存款2.4万元。

被告人阮**的辩护人提出阮**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的毒品数量不一致,应就低认定为800克,经审查,关于本次毒品交易的数量,仅有被告人阮**的供述,故应就低认定为800克。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9.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阮**以4.3万元的价格将1.5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运至茶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日,刘*某打电话给阮**说要1.5条氯胺酮,阮**说有货,要刘*某打4.5万元给阮**,刘*某说4.3万元,阮**同意了。第二天下午刘*某就将4.3万元打给阮**,阮**就联系“国名党”的马仔送货,到了晚上7点钟阮**和那个大巴司机在明城大酒店旁的107国道边等那个送货的马仔,后来马仔直接将氯胺酮交给了大巴司机。

(2)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4日,刘**先一天晚上打电话要肖*某从“清罗”处带“货”回茶陵,后肖*某拿了货7月5日就回茶陵,车子到站后,肖*某联系刘**来接货。

(3)肖*某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7月2、3、4、5日肖*某与阮**、刘**均有多次电话联系。

(4)龙*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明龙*(62×××13)的账户于2014年7月4日收到来自湖南的现存款4.3万元。

(5)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7月4日12时,刘**在茶陵**业银行ATM机上存款4.3万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阮**以2.7万元的价格将1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运至茶陵;

2.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阮**以2.9万元的价格将1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运至茶陵;

3.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阮**以1.33万元的价格将0.5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运至茶陵;

4.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阮**以2.45万元的价格将1千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刘**,后通过肖*某运至茶陵。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阮**的供述、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肖*某通话记录、阮**银行账户流水账单,上述证据,关于阮**是否贩卖毒品给刘*某,仅有被告人阮**的供述,银行监控视频证明刘*某打了款,阮**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明有湖南打入款项的记录,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具有排他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龙**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以来,被告人龙**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通过刘甲某购进毒品氯胺酮共计1.95千克,后贩卖给他人吸食。具体为:

1.2013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通过刘*某以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500克,后贩卖给他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日、9月30日、10月6日三次从湖南茶陵打款21000元、9月17日从湖南茶陵打款20500元,10月20日从湖南茶陵打款2万元,11月2日从湖南打款19000元,11月10日从湖南打款10500元,11月19日和20日共打款42500元到阮**账上,这些从湖南茶陵打的钱都是刘甲某找阮**购买氯胺酮的毒资。

(2)被告人龙**的供述,证明2013年农历9、10月的一天,刘*某对其说准备进一条氯胺酮来茶陵出售,一条氯胺酮进价是2万元,运费是500元,当时龙**要刘*某先垫付1万元,两人平分一条氯胺酮。大约过了三四天,刘*某说购买的氯胺酮已经到了,将一个黑色食品袋子外面用透明胶封好的一包东西拿出来,两人就在房间里面将氯胺酮的包装打开看,之后龙**跟刘*某将氯胺酮分装成1克左右的小包,龙**将这些小包的氯胺酮出售给小乐、杰*、猴子等人;

(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10、11月,龙**要其从清远进一条氯胺酮给他销,刘**就联系阮**要其发一条氯胺酮过来,同样先打了2万元货款给他,然后通过肖*某带到茶陵。第二天凌晨1时许,肖*某打电话说货到了,刘**就叫龙**自己去拿货,龙**将进来的货卖给了他的下线。

(4)阮**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阮**卡号为62×××74的借记卡上于2013年9、10、11月均收到多笔2万余元的来自湖南现存款。

被告人龙**辩称没有要刘**帮他购进氯胺酮,经审查,被告人龙**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看守所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这起事实均作了供述,且其供述的内容与同案犯刘**、阮**的供述以及银行流水账单记录能够吻合,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龙**通过刘甲*以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氯胺酮960克,后贩卖给他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日刘*某打款2.3万元到我账上,当时我卖了900克左右的氯胺酮给他。3月11日,刘*某打款1.99万元到我账上,少了100元我没有计较,阮**卖了800克左右氯胺酮给他。

(2)被告人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样子,龙**拿了8000元给刘**,又借了1.2万元,要刘**帮其发一条(1千克)货过来,过了两三天的样子,刘**将告客车司机肖甲*的电话给龙**,龙**联系肖甲*,在湘运车站拿到货称了下总共是960克,龙**将这些毒品分成小包卖给了小*、杰*、猴子、文*、柯*、狂苟等人;

(3)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时候,龙**又要其进货,于是其要阮**发一条氯胺酮过来,刘**在三**业银行打了2.2万元给阮**,后肖甲某将货带到茶陵,这次龙**自己到湘运汽车站拿的货。

(4)阮**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阮**卡号为62×××74的借记卡上于2014年3月1日、11日分别收到2.3万元、1.99万元的来自湖南的现存款。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2014年4月一天,被告人龙**伙同颜*某(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刘甲*以2万余元的价格合伙购买毒品氯胺酮1千克,龙**分得毒品氯胺酮500克,后贩卖给他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刘**联系阮**说要进购毒品氯胺酮,打了2.7万元到阮**账上,之后阮**就发了1千克左右的氯胺酮给刘**,氯胺酮也是交给肖*某运回茶陵。

(2)被告人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颜**与龙**商量一起买一条氯胺酮到茶陵卖,两人就凑了2万元要刘甲*联系发货。过了一个多礼拜龙**就和颜**一起到肖**处拿到了货,称了重量是980克。龙**与颜**就每人分了一半的货,龙**将这些毒品分成小包,卖给了文*、小*、杰*、猴子、柯*等人;

(3)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龙**、颜*某两人要刘*某进货,龙**要一条、颜*某要半条,后刘*某联系阮**发一条半氯胺酮,并到农业银行打了钱给阮**,后通过肖*某带回到茶陵。这次是龙**与颜*某两人到湘运汽车站接的货。

(4)同案犯肖**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的样子,也是刘*某打电话给肖**,肖**从“清罗”处带货回茶陵,之后“清罗”也联系了肖**,肖**要“清罗”将货准备好。第二天车子经过清远时,“清罗”就在老地方将货接给肖**,肖**将货放到行李箱内带到了茶陵。4月份记得特别清楚的就是这一次。

(5)肖*某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4月11日、12日,肖*某与刘**、阮**有多次电话联系。

被告人龙**辩称其与颜*某商量一起购买毒品后,全部让颜*某贩卖了,没有分一半的货卖,经审查,被告人龙**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看守所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这起事实均作了供述,且其供述的内容与同案犯刘**、阮**的供述以及银行流水账单记录能够吻合,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龙**多次将上述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多人,具体为:

1.2014年以来,龙**以牟利为目的,分四次以800元一盎的价格将共计3.5盎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谭**。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3、4月的一天,谭*甲电话联系龙**购买氯胺酮,讲好800元1盎,叫龙**送到摩托车市场谭*甲的租住房。第二次是800元1盎,谭*甲自己来到龙**租住的迪豪宾馆找龙**拿了1盎氯胺酮。第三次是5月份的一天,谭*甲打电话给龙**以800元购买1盎氯胺酮,龙**送去谭*甲的租住房。第四次是在华天酒店旁,谭*甲找龙**买了半盎氯胺酮,还一次在步行街FG理发店边,龙**卖了200元货给谭*甲。

(2)证人谭**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时候谭**在龙**处购买了6次氯胺酮,每次购买都是1盎氯胺酮。当时谭**住跛子夜宵店后面,每次都是打电话给龙**,他就把氯胺酮送到谭**租住的房间楼下,价钱都是800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龙**将1.5克毒品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在东阳大道的迪豪宾馆楼下卖给刘*、谭**、彭*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彭*直接打电话给了刘**,问他有没有氯胺酮,刘**要彭*等人到东阳大道的迪*宾馆楼下去。刘*、谭**、彭*三人来到迪*楼下又联系了刘**,后**与颜*某从旁边的新世纪网吧出来了,当时只有龙**上了车,颜*某站在网吧门口等。刘*等人在车上与龙**进行了交易,不记得是彭*,还是谭**给了龙**100元钱,龙**拿了一小包氯胺酮给刘*等人,重约1.5克,拿到氯胺酮后,刘*等人在车将这些氯胺酮吸食完了。

(2)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谭**、彭*、刘*三人到县城玩,彭*打电话给刘**说要买氯胺酮,刘**要谭**等人到东阳大道的迪豪宾馆楼下来。谭**等人来到了那里,刘**跟我们说:“等下龙**会从新世纪网吧出来拿货给你们。”过了不久,龙**、颜**从新世纪网吧出来,龙**在新世界网吧楼下上了谭**等人的车,颜**在新世纪网吧门口等,在车内谭**等人的拿了100元钱给龙**,并存了他的电话号码,龙**拿了一包半的氯胺酮给谭**等人,氯胺酮重约1.5克。拿到东西后,谭**等人在车上将这些氯胺酮吸食完了。

(3)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一天,当时彭*因为无聊就打了刘**的电话说要购买200元氯胺酮,刘**同意了就叫彭*到东阳大道新世界网吧下面找他,彭*当时是跟谭**一起开车到了新世界网吧下面,到了之后就联系了刘**,刘**说在电话里面说等会有人送下来,不久后就有一个年轻男子从网吧出来跟彭*进行交易,给了彭*一小包氯胺酮(约2克左右),彭*就给了这个年轻男子100元钱,交易完之后彭*和谭**两人将吸食完了。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阮**、龙**均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被告人阮**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阮**、龙**均是被抓获归案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龙**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阮**、龙**贩卖毒品数量大。另公诉机关还指控了被告人阮**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事实、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辩称没有与刘**、颜*某分销毒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人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

三、对被告人阮**的犯罪所得赃款二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龙**的犯罪所得赃款二千九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9年12月3日止;被告人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9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及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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