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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司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以安**集团延迟付款为由,诉请安**集团支付钢材货款2556264.89元及按应当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损失(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损失金额为1013196.35元)。邵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邵**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集团支付金**司货款本金2556264.89元及赔偿金**司经济损失1144337.94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付货款本金部分,改判赔偿损失数额为以2556264.8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金**司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以没有证据表明金**司曾经明确表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由,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日,以金**司为乙方,安**集团(下属洞新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同)为甲方,业主单位湖南省洞**发有限公司为鉴证方,签订《水泥供销协议》约定:1、由乙方销售广西兴安“海螺”牌水泥或业主认可的其它厂家水泥给甲方修建洞新高速10标段,乙方供给甲方的水泥质量执行有关国家标准,甲方若对乙方供给的水泥质量有异议,须甲、乙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交业主单位实验室检验为准。2、水泥品牌规格及工地交货价格:广西兴安“海螺”牌P.O42.5级散装每吨499元,P.O42.5级袋装每吨549元,P.O52.5级散装每吨559元,P.O52.5级袋装每吨609元。3、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工程结束。4、结算与支付货款方式为:甲方按月结算支付乙方货款,或甲方委托鉴证方在工程结算款中代付乙方货款,若甲方在鉴证方的工程结算款余额不足以支付乙方货款时,甲方直接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5、业主单位即鉴证方协调和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接受甲方委托从其应付甲方工程计量款中代付乙方货款。6、违约处理,若甲方违约,鉴证方可在甲方工程计量款中代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给乙方的货款并终止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1年6月20日,以金**司为乙方,安**集团为甲方,湖南省洞**发有限公司为鉴证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1、乙方供应湘钢“华光”牌、涟钢“双菱”牌钢材给甲方修建洞新高速公路10标段使用,乙方供给甲方的钢材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2、钢材价格随行就市,线材Φ6.5—10以材料送到工地当日钢厂出厂价+280元/吨(含运输、仓储、装卸、人工成本、资金成本等),螺纹钢Φ12—32以材料送到工地当日钢厂出厂价+220元/吨(含运输、仓储、装卸、人工成本、资金成本等)计付。3、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工程结束。4、交货地点:乙方将钢材送达至洞新高速10标段工地甲方指定的地点,由甲方计量验收。5、结算方式:甲方按月与乙方结算货款,经鉴证方同意,甲方委托鉴证方在其工程结算款中代付乙方货款;乙方供给甲方的钢材,取得甲方和鉴证方驻地监理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单,乙方按月汇总开具销售发票和材料结算单,如甲方在鉴证方的工程结算款余额不足以支付乙方货款时,甲方应直接向乙方支付货款。6、鉴证方接受甲方委托从其应付甲方工程计量款中代付乙方货款,若甲方工程计量款余额不足以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直接要求甲方支付,鉴证方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7、违约处理:若甲方违约鉴证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代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或暂停其应付给甲方的工程计量款。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给乙方的货款,并经鉴定方同意终止本协议。该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金**司、安**集团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金**司依合同约定和安**集团的指令供给安**集团水泥和钢材,安**集团及鉴证方陆续向金**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4月30日,金**司、安**集团双方核对水泥、钢材款收付情况,安**集团确认至2012年4月30日止尚欠金**司水泥、钢材货款共计10608833.81元。尔后,安**集团于2012年6月4日向金**司支付货款4871520.32元,2012年9月3日向金**司支付货款1281048.6元,2013年2月8日向金**司支付货款1900000元,尚欠金**司货款2556264.89元。金**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集团支付金**司钢材货款2556264.89元,迟延付款经济损失1013196.35元(起诉后的利息顺延照计)。一审法院依合同约定、安**集团迟延支付金**司每笔货款的天数及依金**司的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计算安**集团迟延支付金**司每笔货款的经济损失。其中,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817384.2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为1144337.94元。

本院查明

二审对以上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本案二审开庭后,2014年4月4日,安**集团对一审中仅提交了复印件的《补充协议》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拟证明合同对货款已加价,弥补了对方资金占用的利息。金**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经本院二审询问双方,均认可在《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了钢材出厂价之上的加价,但之后在此基础上没有加价,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该协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再审补充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结案,逾期罚息按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金**司庭后提交了一审法院2014年5月29日的扣划裁定,划拨的数额为2926585.19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与一、二审的相同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司、安**集团签订的水泥、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金**司、安**集团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集团是否属本案适格主体即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义务人;2、如何确认支付义务人拖欠金**司货款的金额;3、负有支付责任的义务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金**司是销售水泥、钢材给安**集团的出卖人,安**集团是购买金**司水泥、钢材的买受人和实际使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安**集团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给金**司。金**司、安**集团及鉴证方湖南**发有限公司在两个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鉴证方接受甲方即安**集团的委托,从其应付甲方的工程计量款中代付乙方即金**司的货款,若甲方工程计量款余额不足以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支付。该约定表明鉴证方只承担“代扣代付”的责任,不直接承担或保证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安**集团抗辩其不是金**司诉求货款的直接支付人,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与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不予采纳。若安**集团认为鉴证人怠于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金**司向本院提交了金**司、安**集团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核实的水泥、钢材货款收付情况表,安**集团在该表上加盖印章认可至2012年4月30日止,尚欠金**司货款10608833.81元。尔后,金**司认可安**集团分3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其支付货款8052568.92元,主张安**集团尚欠其货款2556264.89元。安**集团未提供其与金**司2012年4月30日结算货款后向金**司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采信金**司主张与安**集团2012年4月30日结算货款后只收到安**集团支付的货款8052568.92元,认定安**集团尚欠金**司货款2556264.89元。安**集团抗辩主张金**司所供部分材料未经鉴证方驻地监理签字认可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据此认为金**司所出售的部分材料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具备结算条件,从而否认双方2012年4月30日结算货款的事实。因安**集团不能提交金**司所供水泥、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业主单位也没有提出金**司出售的为安**集团所使用的水泥、钢材有质量问题。故此,对安**集团的该辩护主张亦不予采纳。金**司、安**集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按月结算”,该约定应理解为金**司当月所供安**集团的水泥、钢材款在当月底结清,安**集团于2012年4月30日与金**司结算货款时尚欠金**司货款10608833.81元,故可认定安**集团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金**司、安**集团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金**司的请求,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安**集团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金**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取逾期罚息利率中间值确认金**司的经济损失为1144337.94元。综上所述,支持金**司要求安**集团支付拖欠其货款本金2556264.89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其要求按最高罚息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集团支付金**司货款本金2556264.89元;二、安**集团赔偿金**司经济损失1144337.94元;三、驳回金**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安**集团是否应当赔偿金**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按何种标准确认该资金占用损失的数额。安**集团、金**司在《水泥供销协议》及《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货款按月结算,但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日期,一审法院根据该约定认定金**司的水泥、钢材款应当在当月底结清,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合同鉴证方湖南省洞**发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而对支付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的延期行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这表明双方对延期付款行为达成了一定的谅解。事实上,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湖南省洞**发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以及安**集团支付材料款延期时,金**司并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采取的是滚动式交易结算方式,金**司在历次收款结算中没有要求安**集团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视为对该权利的自行放弃。故对金**司要求安**集团支付已结算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安**集团尚欠金**司的2556264.89元,因安**集团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故安**集团应当从2013年2月9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金**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安**集团主张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因该司法解释是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不适用本案。故对安**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3)邵**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3)邵**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安**集团赔偿金**司资金占用损失。其损失计算方法是:以2556264.89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裁判结果

金**司再审申请称,对于安**集团付款时只支付货款本金的情况,金**司虽然当时未提出异议,但从未表示过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放弃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为金**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安**集团赔偿迟延付款的损失(自应当付清货款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其中,计算到2013年10月30日为止的损失为1226076.36元)。

安**集团答辩称,金**司在历次接受货款时从未向安**集团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为已经放弃,金**司要求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安**集团是否应当向金**司支付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合同鉴证方湖南省洞**发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而对支付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的延期行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这表明双方对延期付款行为达成了一定的谅解,其只要在适当的迟延时间内应当是可以承受的。事实上,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湖南省洞**发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以及安**集团支付材料款延期时,金**司并没有提出异议。直至起诉之前双方最后对账的2012年4月30日,由金**司制作的《材料款收付情况核对表》中也只有累计供货金额、累计支付金额、累计欠付金额及所欠货款送货时间等栏目,并没有应付款时间及应付利息的内容。因此,原判鉴于金**司实际发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考虑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存在较长时间连续的供需关系、金**司在接受货款时对已结清的货款没有提出延期付款异议等综合因素,区分起诉前已付款和未付款,对已付款部分未支持损失请求,对未付款部分从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起算按人**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罚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并无不当。金**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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