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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黎**、黎*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黎*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系长沙市雨花区小罗*货商行个体经营者,从事水产干货销售业务。2014年4月起,黎尚付多次到罗*商行购买水产干货,拖欠部分货款。2014年5月29日,黎尚付向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鱼款356630元。2014年9月10日,黎尚付再次向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小鱼款3500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30号前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止,每月归还7万元。黎尚礼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担保上述货款按时按月支付。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夏**出具担保书,在2014年12月27号前将黎尚付交到罗记鱼行邓晚明手上。如办不到,愿意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与黎*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罗*向黎*付提供货物,黎*付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黎*付向罗*出具欠条明确其欠罗*货款350000元,罗*主张黎*付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主张黎*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罗*、黎*付于2014年9月10日重新约定了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黎*付应自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罗*主张的2015年3月20日止,对罗*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礼作为担保方,承诺担保上述货款按时按月支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罗*主张黎*礼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黎*礼辩称其担保系受罗*胁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罗*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罗*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黎*礼辩称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礼辩称罗*卖给黎*付的公干鱼有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黎*付应当及时检验货物,而黎*付就货物质量问题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黎*礼辩称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其损失1875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礼辩称案外人夏**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夏**并未对黎*付欠付的货款提供担保,对黎*礼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罗*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黎*礼对黎*付所欠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黎*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付追偿;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399元,财产保全费2496元,合计5895元,由黎*付、黎*礼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由于罗*无进出口经营权,其要黎*付代销的公干鱼属于非法获取的走私海产品,无检验检疫证明,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产品,因此,罗*与黎*付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属无效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黎*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黎*礼因受黎*付的胁迫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该担保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针对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黎**在原审时表示其对罗*与黎*付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清楚,现在其提出的本案系罗*要求黎*付代销走私公干鱼的主张与其在一审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纯粹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2、黎**主张系受到胁迫签字担保,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黎尚付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中,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沙市**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罗*销售的公干鱼因无法提供产品脱水率,导致产品无法检测,亦无法判断产品是否合格;2、罗*经营的小**商行出具的《出库单》以及中国商业**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罗*销售的公干鱼经检测镉超标、系不合格产品;3、照片三组,拟证明黎**赴越南调查涉案走私产品的情况以及走私产品存放处、生产成品不合格的情况。

被上诉人罗*对此质证称: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仅是对罗*经营的商行的样品进行抽查,并非本案争议的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产品,同时该说明仅表明无法进行检测,并无检测结论,因此无法实现黎**的举证目的;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出库单系2015年8月7日的出库单,与本案争议的2011年至2014年的商品之间无关联。同时黎**作为本案担保人,不清楚黎尚付与罗*之间的买卖关系,更不知道买卖合同中的样品,所作鉴定意见并无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黎尚付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提交的证据1系长沙市**督检测中心系对罗*经营的小*水产商行2015年两批次的样品进行检测,该样品是否系本案争议的产品无法确定,同时该情况说明内容仅表明该样品无法检测,并未有明确的检测结论,因此无法实现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系黎**单方委托,且检测样品是否系本案的争议产品无法确定,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来源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礼虽主张黎*付与罗*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但由于黎*礼提交的长沙市**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库单》以及中国商业**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均无法充足有效地证实本案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因此其提出因主合同无效从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黎*礼提出的其承担担保责任系受胁迫,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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