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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起诉,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在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有时候甚至不准原告吃饭。原告曾拨打110报警。2015年5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选择了离家。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5、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6、荷塘区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曾经起诉离婚;

证据7、(2013)株荷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曾经起诉离婚;

证据8、《丽人》杂志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背叛婚姻的事实;

证据9、被告电话号码收发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背叛婚姻的事实;

证据10、被告短信内容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背叛婚姻的事实;

证据11、株洲云龙**横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因拆迁享有人头费的事实;

证据12、申请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用以证明因拆迁享有人头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言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言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七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原、被告自愿在株洲**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有效沟通,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虽尚可,但在以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缺乏沟通交流逐渐产生隔阂。2013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费7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言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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