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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雨与罗*、王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王*因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湖南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在线)与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欧**司独家代理星辰在线长沙食品安全网食品行业的广告经营,代理经营期限为2年,合作经费为14万元。星辰在线授权欧**司的工作人员以星辰在线“长沙食品安全网”的名义开展工作。2010年11月22日,星辰在线与欧**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欧**司与长沙**业协会签署合作开发米粉行业宣传栏目,活动经费和经营收益由欧**司自行承担和所有。2010年11月24日,罗*以星辰在线的名义与长沙**业协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星辰在线在长沙食品安全网的网络平台和《长沙食品安全》dm杂志上开设米粉行业宣传专栏,长沙**业协会每年缴纳资源占用费12万元。2010年12月30日,罗*、王*(甲方)与文治国(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罗*、王*(甲方)与文治国(乙方)各出资6万元,共计12万元,用于缴纳2010年11月24日长沙**业协会与星辰在线所签《合作协议》约定缴纳的资源占用费12万元。2011年5月9日,罗*授权王*代表其与郭**签订项目转让协议。2011年5月10日,王*(甲方)与郭**(乙方)就转让2010年12月30日罗*、王*与文治国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罗*、王*享有的权益等事宜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郭**向王*支付项目转让费6万元;王*协助长沙格方**责任公司与星辰在线签订米粉活动项目短信增值合作协议;本项目转让之后,郭**另聘用王*担任项目执行人。同日,郭**代表长沙格方**责任公司、王*代表星辰在线,双方签订《长沙市首届“最具品牌价值米粉企业”、“长沙十大米粉人物”、“长沙百家放心米粉店”评选活动项目短信增值合作协议》。郭**于2011年5月11日向王*支付转让费6万元。针对“长沙**销协会关于长沙市首届‘最具品牌价值米粉企业’、‘长沙百家放心米粉店’评选活动”,郭**、长沙**协会相关负责人、文治国以及罗*、王*等曾在2011年9月9日、11月8日、11月24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19日召开筹备会议讨论,但无实质进展,之后该评选活动未实际进行,郭**代表长沙格方**责任公司、王*代表星辰在线,双方签订的《长沙市首届“最具品牌价值米粉企业”、“长沙十大米粉人物”、“长沙百家放心米粉店”评选活动项目短信增值合作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在筹备评选活动过程中,王*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8日先后共四次从郭**处报销活动经费、差旅费共计13700元。2012年5月16日,郭**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府后街派出所报案,称罗*、王*诈骗其现金7万元,因未达到立案条件,故未予立案。郭**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星辰在线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星辰在线与长**协会签订《合作协议》属实,但并未发生实际的合作,也没有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在与郭**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从而导致该《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从该《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转让内容来看,王*向郭**转让的是2010年12月30日罗*、王*与文治国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罗*、王*享有的权益,而罗*、王*在《项目合作协议》中享有的权益基于2010年11月24日罗*以星辰在线的名义与长沙**业协会(以下简称米粉协会)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产生,虽2010年11月24日罗*以星辰在线的名义与米粉协会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米粉协会每年向星辰在线缴纳资源占用费12万元,但从2013年1月25日星辰在线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载明星辰在线与米粉协会并未发生实际的合作,也没有资金往来,之后罗*、王*与文治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罗*、王*(甲方)与文治国(乙方)各出资6万元,共计12万元,用于缴纳2010年11月24日米粉协会与星**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缴纳的资源占用费12万元。实际上罗*、王*无需向星辰在线每年缴纳资源占用费6万元,2010年12月30日罗*、王*与文治国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罗*、王*享有的权益也因2010年11月24日星辰在线与米粉协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而不存在,王*在与郭**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过程中,隐瞒了其与罗*实际上无需向星辰在线每年缴纳资源占用费6万元及其2010年12月30日罗*、王*与文治国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罗*、王*享有的权益也因2010年11月24日星辰在线与米粉协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而不存在等方面的事实,导致郭**因受让2010年12月30日罗*、王*与文治国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罗*、王*享有的权益,而向王*缴纳转让费6万元,故该院认为,应当认定王*在与郭**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郭**的行为,郭**要求撤销《项目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郭**提出罗*、王*返还转让费6万元,该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因被撤销,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系代表其与罗*二人签订该《项目转让协议书》,郭**向王*缴纳的转让费6万元,应当由王*、罗*二人负责返还。郭**提出罗*、王*返还13700元,该院经审查认为,该13700元系王*受郭**的委托,在筹备长沙市首届“最具品牌价值米粉企业”、“长沙十大米粉人物”、“长沙百家放心米粉店”评选活动中,在郭**处报销活动经费、差旅费等方面的开支,郭**也未能提出证据证实王*不存在这些开支费用,故该院对郭**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提出罗*、王*支付利息(以73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该院经审查认为,罗*、王*应当返还郭**6万元,利息的计算应当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该院对郭**要求利息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超额部分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罗*、王*辩称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王*向郭**返还转让款6万元;(二)罗*、王*向郭**支付转让款6万元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罗*、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43元,诉讼保全费865元,共计2508元,由郭**负担308元,罗*、王*负担2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王**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驳回郭小雨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星辰在线与欧**司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星辰在线-长沙**网广告经营代理合作协议》,是欧**司独家代理星辰在线所属“长沙食品安全网”上食品行业广告经营的总代理协议。此后,欧**司与米粉协会合作开展的米粉行业宣传专栏系履行总代理协议。2.2010年11月24日欧**司按照其与星辰在线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以星辰在线名义与米粉协会签订《合作协议》,并按照约定,对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3.按照2010年12月30日罗*、王*与文治国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2010年11月24日星辰在线与米粉协会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王*与郭小雨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转让的内容为“在长沙食品安全网的网络平台和《长沙食品安全》dm杂志上开设米粉行业宣传栏目”两项,而这项转让内容因星辰在线与米粉协会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郭小雨已实际行使合同权利,王*不存在签约欺诈。4.2013年1月25日星辰在线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星辰在线与米粉协会之间的《合作协议》由欧**司实际履行,资金往来也是在欧**司与米粉协会之间进行;也与星辰在线于2014年3月24日提供的另一份证实其与米粉协会《合作协议》履行及已收费并开具票据的《证明》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小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欧**司与王*、罗*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王*、罗*就星辰在线与米粉协会所签协议及王*、罗*与文治国所签协议涉及的项目独自操作,王*、罗*承担星辰在线与米粉协会所订协议中资源占用费的50%(即人民币6万元),同时约定该笔费用可以在项目产生收益后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争议的焦点都为王*与郭**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否系王*以欺诈的手段,使郭**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首先,郭**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从一个理性经济人的角度,投资是为了收益。从对案件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来看,郭**之所以签订该协议,并支付6万元,是因为看中长沙市首届“最具品牌价值米粉企业”、“长沙十大米粉人物”、“长沙百家放心米粉店”评选活动中增值服务的利益。这从《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王*)协助长沙格方**责任公司与湖南星**有限公司签订米粉活动短信增值合作协议之日,乙方(郭**)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这一将王*协助签订短信增值协议与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对价的约定得到印证,这也从之后郭**以长沙格方**责任公司名义与王*以星辰在线名义签订《长沙市首届“最具品牌价值米粉企业”、“长沙十大米粉人物”、“长沙百家放心米粉店”评选活动增值服务合作协议》及多次参与筹备会议、催促王*、罗*启动该评选活动,为王*报销活动经费等行为得到证实。至于对米粉的宣传,既是其履行与文治国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更是通过该活动达到短信增值进而实现盈利的载体。其次,王*是否有欺诈行为。第一、与郭**订立协议时,王*非星辰在线工作人员,与星辰在线没有劳动关系,而其向郭**却明示其为星辰在线工作人员;第二、王*以星辰在线名义与郭**签订上述增值服务合作协议时,王*没有星辰在线授权。实际上,星辰在线仅授权欧**司及其部分工作人员可以以其旗下“长沙食品安全网”名义开展工作和经营相关业务,而王*、罗*也仅为欧**司米粉宣传项目的承包人,上述事项王*当时均未向郭**予以披示;第三、罗*、王*与文治国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罗*、王*与文治国各出资6万元用于交纳资源占用费,可郭**却不知晓罗*、王*与欧**司的《承包协议书》约定,该6万元可以在项目产生收益后支付。正是因为王*在与郭**订立协议时,上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欺诈行为,对应当披示的事项没有告知,从而导致郭**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与王*订立协议,且王*在诉讼中提出并举证予以证明其已履行星辰在线与米粉协会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抗辩,一方面,郭**不代表米粉协会,王*所称的一系列对米粉行业的宣传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能实现郭**的合同目的;另一方面,这是王*以对米粉协会的履行行为来逃避对郭**义务的履行,最终导致评选活动没有启动,郭**合同目的落空,这也进一步证实合同订立后欺诈状态的持续,故郭**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至于罗*、王*提出的二审开庭审理的请求,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相关规定,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罗*、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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