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罗*乙。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回家,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家里生活开支也均由原告和被告父母承担。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罗*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及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北塔区的事实;

4、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婚前存在吸毒恶习,婚后经家人多次劝解偏角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事实;

5、U盘,拟证明被告无故打骂原告的事实;

6、婚前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吸毒恶习;

7、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曾经协商离婚,因抚养问题而办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0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4年9月19日生育女儿罗*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未尽到做父亲及丈夫应尽的责任,对家庭极不负责,以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了一个小孩,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不良嗜好,屡教不改,导致双方夫妻矛盾激发,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罗*乙从出生之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且原告无固定收入,无抚养能力,故婚生小孩罗*乙由被告进行抚养,但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小孩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罗*乙由被告罗*甲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罗*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被告罗*甲。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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